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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金波诉吴清祥、王淑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波,吴清祥,王淑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011号原告:罗金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金宝,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吴清祥,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淑珍,女,汉族,农民。原告罗金波与被告吴清祥、王淑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波委托代理人罗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祥、王淑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二被告坐落于二龙山镇龙山村的富房权证私字第0226**号房屋,当日交付购房款,后二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2012年至2016年,原告将该房屋出租至今,此后二被告失去联系,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吴清祥、王淑珍缺席,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富房权证私字第0226**号房权证、2012年、2014年至2016年诉争房屋的租赁合同,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款已经结清,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房屋产权证由原告持有。可见,买卖合同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依据有效合同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清祥、王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罗金波将坐落在富锦市二龙山镇龙山村富房权证私字第0226**号房屋过户至原告罗金波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清祥、王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天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冰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