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刘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窜至夏邑县济阳镇济北村,进入被害人刘某2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堂屋西间大床垫子下的15000元人民币盗走;进入被害人娄某真家中,窃取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总计价值5636元;进入被害人尹某家中,没有窃取到财物。2、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任某某窜至夏邑县中峰乡朱营村,进入被害人刁某2家中,窃取人民币8050元;进入被害人李某2家中,窃取人民币2700元;进入被害人高某家中,窃取人民币800元;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取人民币2000元及一条项链、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钉(价值9000元),盗窃财物总计11000元;进入被害人攀秀玲家中,没有窃取到财物。被告人任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4318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3、抓获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抓拍照片;8、上海老庙黄金银楼专用单;9、视听资料光盘;10、证人证言;11、被害人陈述;1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有盗窃前科,建议对其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辩解称,第一起在济阳镇济北村刘某2家盗窃7400元,不是15000元;第二起在中峰乡朱营村高某家盗窃350元,不是800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和次数有异议。1、指控被告人盗窃刘某2家15000元,数额不对,事实是被告人盗窃到七八千元。刘某2和其妻子张某证明放在家里的钱是15000元,但二人都能证明张某在事发前三四天拿过一些钱用,所以其家中的钱不再是15000元,而应是被告人供述的七八千元。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被害人高某家人民币800元,只有高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高某陈述被盗2张100元的、2张50元的,与起诉书指控的800元不能对应,应以被告人当庭供述的350元为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及时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符合坦白情节的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任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2、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日,夏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虞城县营廓街上将被告人任某某成功抓获。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制图、拍照的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退赃证明,证明2016年12月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豫N×××××号黑色吉利轿车进行搜查,将黑色外套一件及2700元人民币予以扣押,并对搜查过程进行拍照。后将扣押的2700元人民币退给被害人刘某2。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对作案现场及路线进行辨认的情况。7、监控抓拍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监控抓拍的被告人任某某的照片。8、上海老庙黄金银楼专用单,证明被害人娄某真提供的购买票据,其被盗的项链和吊坠共计价值5636元。9、视听资料光盘七张,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在被害人王某家盗窃的监控视频、被告人任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侦查人员搜查其车辆及对任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10、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4日早上9点来钟,其问爱人张某要钱给拖拉机加油,其爱人发现放在堂屋西间大床垫子下的15000元现金不见了,其报警了。11、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证明其家被盗15000元的情况。12、被害人娄某真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0日,其发现放在堂屋西间床头上的金项链和金吊坠不见了。其项链和吊坠是2016年4月27日在夏邑县上海老庙黄金店买的,价值5636元。13、证人韦某、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娄某真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14、被害人尹某、刘某3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0日其夫妻二人外出,11月14日回家后发现堂屋门被撬开,屋内物品散落一片,大量东西被翻动,装着被子的塑料袋被划开。其整理后没有发现少东西,就没有报警。15、被害人刁某2的陈述,2016年11月17日下午两点钟左右,我女儿刁迎慧说她放在堂屋西间床头柜里的50元现金没有了,我当时没在意。我出去办事回来,我女儿说她的钱真不见了,我感到不对劲,就到堂屋西间掀床上的床垫子,发现放在床垫子下的8000元现金没有了,我就打110报警了。16、证人刘某1的证言,与其丈夫刁某2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17、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2016年11月17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听说我村刁某2家的钱少了,我就回到家,打开放在堂屋东边的柜子,发现衣服让谁翻乱了,放在柜子里的2700元现金没有了。听说我村的刁心知、王某、刁某2我们四家一起被盗的。18、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我丈夫叫刁心知。2016年11月17日下午4点多我在村里玩,听说东头几家的钱都丢了,我回到家翻开床西头的席,发现放在席下的800元钱不见了。有2张100元的,2张50元的,其他的记不清楚了。小偷是从我家大门进去的,我出门的时候大门没有锁。我还听说我们村的刁某2、王某、李某2家都丢东西了。1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6年11月17日早上吃过饭我就回娘家了。中午回来吃过饭,在我家门口听刁某2说他家的钱丢了,我就回家看我放在家里的钱,发现不见了。我家被盗现金2000元,面额都是一百元的,还有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都是去年我结婚的时候购买的,当时价值9000元。现金放在我家二楼西屋卧室衣柜的抽屉里,用一个黑色钱包装着。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放在二楼西屋门后梳妆台中间抽屉里。我家装了监控,监控显示一个男的从我家西边墙头翻进去的。20、证人李某1头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7日下午,其听说其儿媳王某丢了2000元钱,还有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其村刁某2家丢了8000元、李某2家丢了2800元、刁心知家丢了800元。21、被害人攀秀玲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7日10点钟左右,其和儿媳妇刁某1赶集回家,发现堂屋大门锁坏了,堂屋东间床上被子翻得比较乱,西间书柜被打开。看看没被盗啥东西,就没有报警。听说其村刁某2家、王某家,还有几家被盗了。22、证人刁某1的证言,与被害人攀秀玲的陈述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23、被告人任某某2016年12月21日的供述,我一共到夏邑县盗窃两次。第一次是一个月前,我从虞城县沙集街坐车往东来到夏邑县一个乡镇,在加油站附近下车,步行往往东快到济阳街的时候往北进入一个村子。坑北边一户人家大门朝东,院子南边有个棚,棚下面停一个大拖拉机。我从拖拉机那边翻墙进入院里,发现堂屋门没锁,我直接进入堂屋西间。在西间卧室床垫子下发现一个食品袋,在袋子里找到一厚沓钱,都是面值一百的,估计有七八千块钱,我连钱和袋子一起拿走,从进来的地方翻墙出去。我从这家大门往北走没多远,往东拐到一个小胡同里。胡同南面有一家住户墙头很低,我从北面的墙头翻进院里。我把这家房子的门推掉一扇进入屋里,翻了一会没找到钱,就从北面的墙头翻出去了。我又往南走了一里多地,进入一个村子,发现一家两层楼房,大门朝东,门口有几个缸,西面墙头外边有一堆玉米轴子,我踩着玉米轴子从西墙翻到院里,这家堂屋门没有关,我进入堂屋西间的卧室里,在靠东墙一个床头柜里发现一个长方形红盒子,打开盒子看到一个黄金项链,我把项链装兜里,又沿原路翻墙出去。偷过这三家之后,我坐车回家了。偷了第一次后没几天,一天上午大概9点左右,我在虞城站集乡坐车向东到夏邑县十字路口下车,走了有一二十分钟到一个村庄。庄南北油路路西是一个两层小楼,靠院子西边有个棚,我踩着西边墙根上的玉米轴子翻进去。这家堂屋门没上锁,我直接到二楼西头卧室里,拉开卧室门后一个带镜子的台子的抽屉,里边有一个红色的长盒子,我打开一看是一条金项链。我又打开抽屉里另外一个红色的圆盒子,里面是一对金耳钉和一个金戒指,我就装到裤兜里了,盒子没有拿。然后我从床边衣柜的抽屉里拿了一个黑色的钱包,里面有一沓红色一百的钱,查了一下是2000元。我把钱掏出来装到上衣兜里,把钱包又放到原来的地方。我下楼后发现这家的大门没锁,就打开大门出来了。从这家出来后又到一家,也是二层楼。我从大门旁踩着一段砖墙翻到院子里,这家堂屋门也没上锁。一楼靠西边的卧室里放着一张床,我拉开床头柜抽屉,有一张绿色的50元钱。我又在床垫子下面翻到一个黄色的塑料袋,打开一看是一厚沓红色一百的钱,我没有查,觉着大概有六七千块钱。我掏出那沓钱和那张50元的一起装到上衣兜里。我踩着院子里的一个破三轮车翻出来的。我又朝南走到大门朝东的一家,从大门旁边的墙上翻过去,堂屋门没锁,我在堂屋东间衣柜里的被子下面翻出一沓钱,一查是2700元。我装好钱,从墙头翻过去走了。从这家出来朝前走又到一家,从大门旁边的矮墙翻过去,在堂屋西间卧室的床席下翻到两张一百、三张五十的,总共350元。我拿着钱又从墙头翻过去走了。这次还到过一家没有偷走东西。这家是大门朝南的两层楼房,我从东面墙头翻进院里,堂屋门当时锁着,我用力一推把门推开了,进入一楼卧室没找到钱,就从里面把大门打开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额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证据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坦白的辩护观点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二、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姬 瑛审判员 穆全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