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成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龙,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汉族,大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宇,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改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龙及其辩护人马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成龙原系银川市金凤区某加油站员工。2017年1月2日凌晨3时许,王成龙因离职心生不满,遂用事先持有的某加油站车库的遥控器和奥迪车钥匙,在银川市××区车库内,将车库内监控剪断,并将放置在车库中的60瓶500ml小瓶茅台酒、5瓶15年茅台酒、7盒木盒装茅台酒、18瓶洋河天之蓝酒搬至车库内停放的黑色奥迪车中,用奥迪车将盗窃所得赃物转移至王成龙自己的比亚迪S6越野车上,后王成龙将奥迪车送回某加油站车库,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王成龙将盗窃所得其中67瓶茅台酒变卖至银川市兴庆区一回���名酒店内,获得赃款62000元。剩余5瓶木盒装茅台酒和18瓶天之蓝酒尚未变卖,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依法扣押。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认定金额为人民币11732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3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成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成龙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成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鉴定价格过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定性方面: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主要的不同点在于职务侵占罪需要特殊的身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盗窃罪为一般主体。本案中被告人王成龙虽然已不给董事长开车,但并未实际离岗,犯罪时仍为某集团公司司机,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人王成龙使用车库钥匙和奥迪车钥匙的行为均是职务上的便利行为,故被告人王成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涉案赃物鉴定价格过高,不予受理重新鉴定申请的程序有问题。量刑方面:(1)案发后被告人王成龙将存放在家中的物品主动退还,已退赔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2)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3)初犯、���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成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成龙原系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司机。自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王成龙不再做杨某某的司机。2017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成龙在银川市××区用此前给杨某某开车期间持有的某加油站车库遥控器打开车库门,剪断车库内监控线,将车库内60瓶500ml装茅台酒、5瓶15年茅台酒、7瓶木盒装茅台酒、18瓶洋河天之蓝酒搬至停放在该车库内被告人王成龙工作期间持有车钥匙的×××号奥迪车内,驾驶该奥迪车将所盗物品转移至被告人王成龙自己的比亚迪S6越野车上,又将奥迪车送回某加油站车库内,离开现场。盗窃后,被告人王成龙将所盗物品中的67瓶茅台酒出卖至银川市兴庆区一名酒回收店,获得赃款62000元。剩余5瓶木盒装茅台酒(认定单价2300元)和18瓶天之蓝酒(认定单价386元)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依法扣押。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60瓶普通茅台白酒价格为71280元(认定单价1188元)、5瓶15年贵州茅台酒价格为23000元(认定单价4600元)、7瓶茅台世纪经典白酒价格为16100元(认定单价2300元)、18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价格为6948元(认定单价386元),合计为人民币1173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王某戊于2017年1月16日报案至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长城中路派出所,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成龙被抓获归案。(二)基础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成龙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从被告人王成龙处扣押×××号比亚迪S6汽车一辆、车库门遥控器一把、奥迪车钥匙一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OPPOR7Plusm手机一部。从证人王某戊处扣押木盒装茅台酒5瓶、洋河天之蓝白酒18瓶。(四)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王成龙所盗物品认定金额为人民币117328元。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向被告人王成龙、报案人王某戊送达该鉴定意见通知书时,受送达人均表示无异议。因被告人王成龙家属对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核,银川市价格认定中心基于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所提供的材料相互矛盾,且提出���关又不能明确,以及价格认定标的灭失,提出方不能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况二项原因,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五)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0日左右,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到王某戊位于银川市××区旁的烟酒回收店询问茅台酒的回收价格,拿两瓶飞天茅台酒和一瓶15年的茅台酒让王某戊辨别真假,并问回不回收。卖酒的男子称酒是帮当官的卖的。该店以飞天茅台酒每瓶800元、15年茅台酒每瓶2500元的价格收购该男子24瓶飞天茅台酒和一瓶15年的茅台酒,支付给该男子21700元。过了两天,该男子又将34瓶飞天茅台酒和2瓶木盒装茅台酒卖至该店,其支付给该男子29200元。收购的酒老板王某戊搬走了。(六)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成龙是夫妻关系。其不知道王成龙盗窃酒的事情,王成龙没有将所盗窃的酒���回家。王成龙之前在某加油站工作,2016年10月份开始不干了,此后没有工作。(七)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王成龙是其妹夫。2017年1月18日晚其和王成龙一起吃饭,饭后王成龙从自己的车上拿出12瓶天之蓝白酒放到其车后备箱内,说先放在其车上。王成龙没有说酒的来源。王成龙被抓后告诉其还有6瓶天之蓝酒、5瓶木盒装茅台酒在王成龙母亲家里,其到王成龙母亲家将上述的酒拿上交至公安机关。(八)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宁夏某加油站主管。2017年1月2日单位仓库被盗,被盗物品有5瓶15年茅台酒、60瓶500ml装普通茅台酒、7瓶木盒装茅台酒、18瓶天之蓝白酒,其中7瓶木盒装茅台酒和18瓶天之蓝白酒已被扣回。(九)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5日14时许,其接某加油站董事长指示到某加油站车库内取酒,发现存放于车库内的15年茅台酒不见了。调取监控后发现2017年1月2日凌晨2时许,一名男子将监控线剪断。经清点,有5瓶15年茅台白酒、7瓶精装茅台白酒、60瓶普通茅台白酒,18瓶天之蓝白酒被盗,其报警。被盗物品价值112948元。(十)被告人王成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原系某加油站老板杨某某的司机。2016年10月份因与老板发生矛盾,不再给杨某某做司机。2017年1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其驾驶自己的比亚迪S6越野车从永宁家中到银川,准备盗窃存放在某加油站车库内的酒。其将比亚迪S6车停放在银川市××区交叉口的营业房门口,步行至某加油站,翻围栏进入该加油站,用随身携带的车库门遥控器打开车库卷帘门进入车库内,又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刀将车库监控线剪断,将车库内5瓶15年茅台白酒、7瓶木盒装茅台白酒、60瓶普通茅台白酒,18瓶天之蓝白酒放到车库内×××的奥迪车上��其驾驶×××号奥迪车至庆丰街停放其比亚迪车的地方,将酒从奥迪车转移至比亚迪车上,又将奥迪车开回某加油站车库,后驾驶自己的比亚迪车回到永宁家中。1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将比亚迪车停放至某加油站对面丽园小区南门口,步行至某加油站,翻栏杆进入后用遥控器打开车库门,将×××号奥迪车开到丽园小区其停车的地方,准备将车上的酒放到奥迪车上还给某加油站,其抱了约10瓶酒后又后悔了,便将酒全部放回自己车内,将奥迪车放回加油站车库,驾驶自己的比亚迪车离开。车库门遥控器是其之前在某加油站上班时留下的,×××号奥迪车钥匙是其给老板做司机开这辆车的时候持有的,2016年10月因和老板发生矛盾不再给老板开车时没有将车库遥控器和车钥匙交回公司。2017年1月12日、14日,其将60瓶500ml装茅台酒、5瓶15年茅台酒及2瓶普通木盒装茅台酒分两次卖至银川市××区交叉口以南的一烟酒回收店,得款62000元,一部分存入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一部分放在微信里。剩下的5瓶木盒装普通茅台酒和6瓶天之蓝酒放在其母亲家中,12瓶天之蓝酒放在大舅哥王某戊车上。(十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王成龙辨认,王某戊是2017年1月12日收购其盗窃所得赃物的人,银川市金凤区某加油站车库是其实施盗窃的现场,×××号黑色奥迪轿车是其将所盗物品运送出加油站的车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北街333号回收名酒店是其将所盗物品出卖的地方。同时证实银川市公安金凤区分局刑侦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十二)收条、谅解书、谅解建议书,证明被害单位收到被告人王成龙亲属赔偿款25000元,认可民事部分已全部解决完毕,对被告人王成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王成龙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3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龙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龙为实施盗窃犯罪,偷开他人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依法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到数额较大标准的行为。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职务侵占罪要求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属特殊主体。盗窃罪犯罪主体无此要求;2.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利用其经手、管理被侵占财物之便利,盗窃罪则不要求;3.非法占有的对象。职务侵占罪要求非法占有的财物为其工作单位的财物,且必须是行为人经手、管理的财物,盗窃罪亦无此要求。本案中,被告人王成龙曾系某加油站给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开车的司机,涉案的物品所有权属于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成龙当庭陈述其作为司机的职责是负责接送杨某某上下班、随杨某某出差及办理杨某某交代的其他事宜,除此之外没有管理其他事务的权限。其从某加油站拿走的酒只有杨某某授意才可以拿,一般是杨某某家保姆或者秘书依杨某某授意才��权利拿酒。故本案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关于非法占有的对象的特殊性要求及行为人利用经手、管理的职务便利的要求,故辩护人关于本案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及被告人关于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过高,应重新鉴定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向被告人王成龙、报案人王某戊送达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通知书时,受送达人均表示无异议。后经被告人王成龙的亲属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向被告人王成龙送达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复核鉴定通知书时,被告人王成龙表示无异议。综上,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应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成龙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王成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洋河天之蓝白酒18瓶、木盒装茅台世纪经典白酒5瓶由扣押单位银川市公安��金凤区分局长城中路责任区刑侦队返还被害单位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 娟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