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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9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崔璨与王海全、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璨,王海全,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9953号原告崔璨,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崔沈林,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王海全,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号***号,注册号:210102600376144。经营者王新全,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崔璨与被告王海全、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璨诉称,沈阳市大东区天之天海鲜坊是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时间为2009年11月6日,注销时间2016年1月14日,经营者为王海全。2012年4月26日,因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尚未注册,原告与王海全经营的沈阳市大东区天之天海鲜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23号,分别为1层11室和2层13室,建筑面积分别为82.08平和79.34平的商铺出租,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的租金每年15万,第四、五年租金各159000元,合同约定租金给付时间为每年5月1日,上打租。涉案房产一直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实际使用,在2017年5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按年租金159000元向原告交付租金。拖延支付租金的违约条款为合同第二条3款,承租人拖欠逐渐累计达30天,需向出租方支付赔偿金年租金30%。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房屋租金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拖欠租金159000元,违约金45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海全的起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璨系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23号(2-13),建筑面积79.36平方米房屋和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23号(1-11),建筑面积82.11平方米房屋产权人。2012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沈阳市大东区天之天海鲜坊(王海全)就涉案房产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的,需向甲方支付赔偿违约金即年租金的30%,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房屋,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但租金按当时物价及涨幅作适当调整。租赁期间,第一年至第三年房屋租金每年150000元。第四年、第五年房屋租金每年159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5月1日,上打租。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向甲方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甲方给予乙方7天宽限期,从第8天开始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年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另查明,沈阳市大东区天之天海鲜坊成立于2009年11月6日,于2016年1月14日注销,经营者为王海全。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于2013年11月5日注册成立,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实际占有使用并由其向原告支付租金。2017年5月27日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经营者王新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63000元,2017年7月1日一次性取款”。2017年8月26日,原告母亲周桂芳签写收条一张“今收到燕豪大酒店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房租款贰万元,尚欠房租款肆万伍仟元整”。2017年9月16日原告母亲周桂芳签写收条一张“今收到房租款贰万伍仟元整(2015-2016、2016-2017年房租费已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收条、欠条、企业信息查询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虽合同相对方名为沈阳市大东区天之天海鲜坊,实则为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经营使用且由其实际向原告支付房租款。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继续实际履行着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应按原合同租金标准(159000元/年)就实际占用房屋的期间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存在违约情况,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对于违约责任有“年租金30%违约金及每日按年租金1%加收滞纳金”的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应按拖欠占有使用费数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年159000元标准向原告崔璨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以该占有使用费为基数乘以30%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琳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