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袁文宏与孙汉文、康秀兰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宏,孙汉文,康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2170号原告袁文宏,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孙汉文,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康秀兰,女,1955年7月7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袁文宏诉被告孙汉文、康秀兰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宏、被告康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汉文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以给孩子做买卖借钱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拖延给付,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孙汉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康秀兰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秀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无异议。对借条无异议,借条上是我签的字。我现在暂时没钱,只能一年还一万,免除借款利息。被告孙汉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孙汉文以给自己的孩子做买卖借钱为由,以被告康秀兰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汉文、康秀兰系夫妻关系。后被告拖延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孙汉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康秀兰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书证在案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汉文以给自己的孩子做买卖为由,以被告康秀兰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孙汉文经催告后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康秀兰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视为主债务宽限期届满,被告康秀兰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康秀兰应当继续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汉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袁文宏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康秀兰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孙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