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佟海啸与李坤、李杰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海啸,李坤,李杰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600号原告:佟海啸,男,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李坤,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李杰琼,女,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佟海啸与被告李坤、李杰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海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李杰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海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坤、李杰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坤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若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李杰琼与李坤系夫妻关系,李坤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坤、李杰琼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坤与被告李杰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0日,原告佟海啸与被告李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佟海啸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8日,逾期不还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社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执行,另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李坤向佟海啸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月息3分。佟海啸于借款当日将借款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李坤账号为62×××06账户中。借款合同同时注明:经各方协商同意,本合同若产生纠纷如需诉讼,由出借人居住地法院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法院文书送达地址默认为借款方、担保方个人资料所提供住址。李坤向佟海啸出具的个人资料上载明其家庭住址为蓝天北巷104号602室、洪塘和塘雅苑10幢1006室。借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佟海啸与被告李坤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坤向佟海啸借款4万元、佟海啸已履行了出借4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李坤应按约还款付息,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在借条上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杰琼与被告李坤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本院依照李坤提供的住址邮寄了相关的诉讼文书,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坤、李杰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佟海啸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坤、李杰琼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绪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