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董存兵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董存兵,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893924。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存兵,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8566594Q。法定代表人:倪秀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存兵、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上诉人于十五日上诉期的最后一日向法院递交民事上诉状之后,未能及时缴纳上诉费用,在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未能在法院指定的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逾期缴纳的上诉费11800元,退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本案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