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安吉峰宏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申约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峰宏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申约梅,袁友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峰宏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灵峰街道黄墅红绿灯左转50米(往双一水库路口)。法定代表人:程祥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约梅,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胡开国,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友胜,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上诉人安吉峰宏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宏快递)因与被上诉人申约梅及原审被告袁友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7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峰宏快递的法定代表人程祥宏,被上诉人申约梅的委托代理人胡开国到庭参加诉讼,袁友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峰宏快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申约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申约梅对责任比例的诉求为峰宏快递承担80%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峰宏快递承担90%责任,超出了申约梅的诉请。事故发生时,袁友胜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仅应承担60%责任。二、申约梅主张的被抚养人人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提供的赔偿清单,申约梅父母的抚养人为三人,一审在未审核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了申约梅只有一个弟弟为共同抚养人的情况,不符合事实。申约梅的父母居住在农村,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一审并未将精神抚慰金计算在总损失内进行责任比例分担,而是从总损失中剔除进行另外处理,与现行法律相悖。四、对申约梅因牙齿种植产生的医疗费用有异议。申约梅辩称,一、峰宏快递的上诉理由系断章取义。一审申约梅的诉请是在交强险内不分责任赔偿后,再依照80%的比例赔偿,但峰宏快递没有购买交强险,故一审按照90%的比例认定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一审申约梅诉请的赔偿标的为177133.8元,判决支持的数额为161168.7元,没有超出诉请。二、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申约梅父母生育子女三人,峰宏快递也当庭质证了。三、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根据责任比例计算的,以5000元基数乘以90%计算的,没有和法律相悖。四、牙齿种植的医疗费由医院发票予以证明,应当支持。袁友胜辩称,发生事故时,其驾驶的车辆刚调头停下,但交警认为其没有证据。申约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友胜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77133.792元,峰宏快递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酌情判令赔偿面部整形手术费及牙齿后续置换费酌情;3.判令袁友胜、峰宏快递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三至九项、第十一至十二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13日18时37分许,袁友胜驾驶无牌三轮电瓶车逆向行驶在安吉××××路与迎宾大道叉口南侧地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电瓶车的申约梅发生碰撞,造成申约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友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约梅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肇事三轮电瓶车的所有人为峰宏快递,袁友胜系该快递公司雇佣员工,事发时正在进行派送业务。二、当事人概况:申约梅,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店乡新湾村××组。事发前在安吉盛泰家具厂从事缝纫工作,事发前租房居住在安吉县××街道城××社区××山岗小区××号。事发后,申约梅被送医治疗,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申约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三、医疗费:申约梅主张30436.19元,为此提供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若干。袁友胜质证无异议;峰宏快递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须对发票金额予以核算。故核对票据后认定申约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30436.19元。四、误工费:申约梅主张误工费损失为15161.9元[141.7元/天×(90+17)天],为此提供门诊及住院病历若干、鉴定意见书一份。袁友胜质证认为无异议;峰宏快递质证认为申约梅的计算标准过高且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限计算,不应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一审认为申约梅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清单,其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损失应参照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113元/天进行计算,另申约梅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述为伤后误工期限90天已包括住院期间故采纳峰宏快递的合理抗辩意见核定申约梅的误工费损失为10170元(113元/天×90天)。五、护理费:申约梅主张其住院护理费为2408.9元(141.7元/天×17天),护理费为4251元(141.7元/天×30天),为此提供门诊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若干及鉴定意见书一份。袁友胜质证无异议;峰宏快递认为标准过高且住院期间护理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单独计算。一审认为,申约梅的护理费损失应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141.7元/天计算,另申约梅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述为伤后护理期限30天已包括住院期间故一审采纳峰宏快递的合理抗辩意见核定申约梅护理费损失为4251元(141.7元/天×30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申约梅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为此提供门诊及住院病历若干、鉴定意见书一份。袁友胜质证无异议;峰宏快递质证计算标准过高。因申约梅住院医院为本地区医院,故核定申约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损失为1350元(30元/天×45天)。七、伤残赔偿金:申约梅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87428元,并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流动人口登记表三份、证明若干份。袁友胜质证无异议;峰宏快递质证认为申约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表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地区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认为,峰宏快递虽对申约梅的该项损失提出质疑,但未就其辩称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约梅庭审中关于其租住在灵峰街道城××社区××山岗小区××号并在附近工厂打工的陈述符合常理,且有2013年10月至今的暂住证予以佐证,另一审走访房东孟苗富,其亦证实申约梅与其丈夫、女儿租住其房屋已有4年以上时间,综上,足以证明申约梅在事故发生前其收入和生活均不在农村,因此,一审认定申约梅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八、被抚养人生活费:申约梅主张该项为43550.15元(10509+14330.5+18629.65),并为此提供户口簿、当地派出所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就学证明若干份。袁友胜质证无异议;峰宏快递质证申约梅提供的若干证明上没有机构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因此无法判断被抚养人的具体人数,即使存在被抚养人也应按照被抚养人的实际居住地即农村标准计算。经庭审及质证,一审确认申约梅的女儿胡雅丽跟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安吉县××街道城南社区,就读于安吉县递铺镇凤凰山中心幼儿园,其父母亲居住在河南省××店乡新湾村××组,有一弟弟。故该项数额本计算为37451.1元。九、交通费:申约梅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391元,为此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袁友胜质证无异议;峰宏快递质证不认可。一审综合考量申约梅的伤情以及诊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十、鉴定费:申约梅主张其鉴定费损失为210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袁友胜及峰宏快递均无异议。一审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申约梅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申约梅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袁友胜质证无异议;峰宏快递质证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一审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故一审酌定申约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十二、车损及停车损失:申约梅主张其车损为80元,并为此提供修理费收款收据两份。袁友胜质证无异议;峰宏快递质证该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认可。一审核查申约梅的提供的收款收据后对其该项损失予以认可。综上,申约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74076.29元。一审法院认为,申约梅依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规定,以肇事三轮电瓶车超过电瓶车限定的最高时速行驶且在道路上运送物品为由,认为肇事三轮电瓶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要求依照机动车标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该肇事三轮电瓶车虽存在超过电瓶车通用标准的风险,但超标电动车系由出厂源头监管的空白导致,机动车管理部门也尚未对超标电动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保险公司一般不会对电动车承保交强险,且国家对这种不予承保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袁友胜及峰宏快递未能对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具有客观原因,主观上不具有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前段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故申约梅要求袁友胜及峰宏快递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袁友胜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行经路口时与申约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具有一定过错和对事故发生具有原因力,故袁友胜构成侵权,应对本次事故给申约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衡诸双方的过错和原因力,确定由袁友胜承担90%的物质损失赔偿责任,即156668.7元,此外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收入水平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500元,两项合计161168.7元。另袁友胜是在工作时间,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申约梅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峰宏快递承担,故快递公司应赔偿申约梅的各项损失共计161168.7元。关于申约梅诉请中尚未实际发生的整容及更换烤瓷牙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申约梅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袁友胜、峰宏快递抗辩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峰宏快递赔偿申约梅各项损失161168.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申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2.5元(已减半),由申约梅负担254元,由峰宏快递负担388.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审中,申约梅向本院提交商城县冯店乡冯店村民委员会与商城县公安局冯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峰宏快递质证认为,申约梅应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补充证据才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明》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峰宏快递、袁友胜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合理,是否超出了申约梅的诉请;二、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正确;三、精神抚慰金是否需要按照责任比例由当事人分担;四、申约梅因牙齿种植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应由峰宏快递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申约梅一审主张侵权人在交强险内承担100%责任,在交强险外承担80%责任,主张赔偿款共计177133.79元。根据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友胜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结合电动三轮车一般无法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一审在认定峰宏快递、袁友胜在无需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认定峰宏快递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在赔偿数额上,一审支持了161168.7元,驳回了申约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故一审裁判结果并未超出申约梅的诉请。关于争议焦点二,申约梅在一、二审中提供的户口簿、《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一审在计算申约梅父母的生活费时,亦是按照抚养人数3人来计算的,与申约梅提供的《证明》中记载的情况一致。因申约梅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峰宏快递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结合侵权人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受害人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申约梅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即一审在认定该项目赔偿数额时已经将责任比例的因素考虑在内,故无需再重复计算责任比例。峰宏快递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申约梅一审提交的安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申约梅牙齿受伤的事实以及相应的医疗费数额。峰宏快递一审仅要求按照发票金额核算医疗费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超出了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峰宏快递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峰宏快递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上诉人安吉峰宏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