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单仲琴与陈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仲琴,陈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490号原告:单仲琴,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春,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福明,男,1978年9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40000849023631G。主要负责人:程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仲琴诉被告陈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仲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仲琴诉称:2016年8月27日18时30分,陈福明驾驶的皖A×××××大众牌轿车,沿X10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8KM+50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周桂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周桂香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单仲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陈福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单仲琴诉请法院判令由陈福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91779.98元。陈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对于单仲琴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单仲琴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单仲琴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天公交认字(2016)第163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福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陈福明的驾驶资格。证据四、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皖A×××××大众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五、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单仲琴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六、房产权证(房地权证天字第××号)、水电费发票、物业费发票等一组证据。证明单仲琴于��故发生前居住在天长市××小区××室商品房,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证据七、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单仲琴自2015年5月到安徽宏业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电缆操作工工作,月工资2800元,单仲琴自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的事实。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单仲琴因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等级。鉴定费1050元。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一张76.1元的医药费发票上的姓名与单仲琴不一致,其公司对费用不认可;对证据七认为误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单仲琴的工资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单;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8时30分,陈福明驾驶的皖A×××××大众牌轿车,沿X10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8KM+50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周桂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周桂香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单仲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陈福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单仲琴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8月27日到2016年9月15日),天长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L1-4椎体横突骨折;2、右顶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继续继续休息3月治疗,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逐步加强关节锻炼;3、有情况我科随诊。单仲琴支付��疗费为7354.98元。诉讼期间,单仲琴向法院书面申请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法医学鉴定。2017年4月19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法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单仲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1-4椎体横突骨折,现遗有腰部活动受限伴疼痛属X(十)级伤残。鉴定费1050元。另查明:单仲琴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权证天字第××号)载明:房地产权人单仲琴,房地坐落天长市××小区××室,登记时间2012年5月20日,建筑面积87.46㎡。单仲琴提交的2016年1月26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12月19日天长市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份收款收据:一份水电费收据180元、一份水电费收据200元、一份水电费收据200元。安徽宏业仪表电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李贻枫,经营范围仪器仪表、电线电缆等项目。2017年3月10日,安徽宏业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兹有我单位职工单仲琴从事电缆操作工岗位,月工资2800元,单仲琴于2006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我单位停发其工资及福利待遇,特此证明。2017年7月24日,法院依职权对安徽宏业仪表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贻枫进行调查的谈话笔录。李贻枫称:单仲琴于2014年在其公司上班,来公司上班有二、三年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仲琴主要从事车间操作工,兼任打扫卫生、烧饭等工作事务,月工资2800元,都是现金发放。再查明:皖A×××××大众牌轿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宁长安、被保险人宁长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到2017年6月2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陈福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单仲琴、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陈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案中:1、对单仲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单仲琴主张的医疗费7278.88元,平安保险公司以该费用中应扣除药费76.1元为抗辩意见。因单仲琴提交的天长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一张票据:姓名单忠琴,金额为76.1元,该票据上的姓名与单仲琴不一致,可能存在不是同一个人,故该费用应予核减。对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对单仲琴主张的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天)、护理费5586元(49天×114元/天)、误工费10137(109天×93元/天),平安保险公司以不认可其主张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为抗辩意见。根据单仲琴接受治疗的病历资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考虑到单仲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1-4椎体横突骨折,酌定单仲琴的营养期为60天日、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为150日,现单仲琴主张的营养期49天、护理期49天、误工期109天,本院予以支持。4、对单仲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10%×20年),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其残疾赔偿金为抗辩意见。单仲琴提交的其所在单位的房产证、误工证明并结合法院的调查笔录证实:自2013年起单仲琴及家人在位于天长市××小区××室居住,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单仲琴于事故发生前系安徽宏业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员工,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据此,单仲琴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5、对单仲琴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单仲琴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定其交通费200元。6、对单仲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以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抗辩意见。根据单仲琴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单仲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7、对单仲琴主张的鉴定费用1050元,平安保险公司以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为抗辩意见。该费用是为了鉴定单仲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单仲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20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3、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天);4、护理费5586元(49天×114元/天��;5、误工费10137(109天×93元/天);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050元。上述费用合计91527.78元。单仲琴损失总额为91527.7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645.21元[82280元+365.21元(另一案中已用去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9684.7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8927.5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周桂香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91527.78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单仲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原告单仲琴负担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