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富平县杜村镇,暂住西安市阎良区麻张村,村民。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蒲城县陈庄镇,暂住西安市阎良区老街道,村民。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陕0528刑初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的装载机刹车有故障,指使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装载机从富平开往阎良。张某某明知装载机刹车有故障仍将装载机从富平开往阎良。当装载机行驶至富平县余家湾村村道西口郭长家附近时,与马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有马某某、王某)、马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有张某某)相撞,致马某乙受伤,马某某、王某、马某甲、张某某四人死亡。富公交重认字[2016]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车辆(装载机)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严重不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赶到现场并打电话报警,等候现场处理。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向被害人赔偿20000元(现存放于富平县人民法院)。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八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八个月;被告人杨某某交纳的2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害方。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对装载机有故障不明知;其在行驶过程中发现刹车、方向失灵时为避免事故发生向三轮车、摩托车大声呼叫提醒,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打电话报警后他一直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有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经营一成工牌955型装载机。2016年8月14日,因该装载机在工地施工时出现故障,杨某某联系高某某到工地修理,高某某检查后告知杨某某装载机无法在工地修理,需要到修理厂修理。杨某某即联系上诉人张某某称其装载机变速箱故障,让张某某帮忙把装载机开往阎良修理,张某某表示同意。2016年8月15日早七时许,杨某某驾驶一轿车在前,张某某驾驶装载机紧随杨某某前往阎良修理厂,当张某某驾驶装载机行驶至富平县东华街道办事处余家湾村村道西口村民郭长家附近下坡时,因该装载机刹车失灵,与相向而行的被害人马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有被害人马某某、王某)及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有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马某乙受伤,马某某、王某、马某甲、张某某四人死亡。上诉人张某某即打电话告知杨某某,杨某某返回到案发现场后拨打了122及120电话,被害人马某乙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后将在现场的杨某某、张某某抓获,将伤者马某乙送往医院。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车辆装载机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严重不良。富公交重认字[2016]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乙、王某、马某某、马某甲、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原审开庭时当庭交纳了20000元赔偿款,存放于富平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证明,2016年8月15日7时48分,富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值班室接马某乙电话报称在富平县东上官乡余湾村惠家组村道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初查,发现系张某某驾驶成工牌装载机沿富平县东上官乡余湾村村道由由东向西行驶至村民郭长家门前时,与相对方向马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马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马某乙受伤,乘坐人马某某、王某、马某甲、张某某四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民警现场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杨某某。2、被害人马某乙陈述,2016年8月15日6时许,他骑电动三轮车带的王某、马某某,马某甲骑电动车带的张某某,从阎良武屯镇认张村古东组出发,准备到富平县朱老大骨科医院给王某看病,当他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平县余湾村村道时,相对方向三四十米过来一辆黄色装载机,他就靠路右边行驶,装载机没有减速避让,前部与他的车相撞,他受伤倒在公路南边,看见其他四人都压在装载机底下,他就拨打110和120报警,又给他儿子马某丙打电话。3、证人马某丙证言,2016年8月15日早上,他接到父亲马某乙的电话说出事故了,赶到现场看见一辆黄色的装载机下面压了一辆三轮车和一辆摩托车,还有几个受伤的人压在下面,他父亲已经被救护车拉走。4、证人张某证言,杨某某的装载机是一辆黄色成工50装载机,2016年8月1日到12日,杨某某雇佣他在工地开装载机,他开了两三天后,发现装载机有故障,主要是水温、变速箱油温太高,刹车和方向都不行,他给杨某某反映过,杨某某修理了几次,但没有修好。8月12日干完活后,杨某某说停几天,找人修车,他再次给杨某某说装载机没有刹车,水温高,方向不行。后他觉得装载机有故障,开着危险,8月13日他就给杨某某说自己不干了,让杨某某重新找司机。5、证人高某某证言,他是修理装载机的,他在杨某某干活的工地上给杨某某修过两次装载机,杨某某的装载机刹车、变速箱、方向都有问题。2016年8月14日,他到杨某某的工地去检查装载机后给杨某某说在工地修不成,要到修理厂修,杨某某说第二天就把车开到阎良去修。6、杨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屏复印件证明,杨某某在案发后曾拨打交通事故报警电话122及急救电话120。且该手机中的通话记录经原审当庭出示,控辩双方均无异议。7、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比例图、车辆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肇事地点为富平县东上官乡余湾村惠家组村道,肇事车辆为三辆,分别为成工955型装载机,绿驹牌电动车、缘佳牌电动车,肇事人张某某,肇事后在现场。肇事现场有四名死者。8、富公交重认字[201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违反交法二十一条及二十二条一款,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乙、王某、马某某、马某甲、张某某无事故责任。9、富平县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室交通事故尸检鉴定书鉴书证明,王某系因车祸致胸、腹部及肢体严重挤压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马某甲系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马某某系因车祸致胸、腹部及肢体严重挤压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张某某系因车祸致胸、腹部严重挤压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10、富平县医院诊断证明材料证明,马某乙伤情为肋骨骨折、脑震荡、肺气肿。11、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马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12、机动车查询结果及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张某某持有A2驾驶证。13、身份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张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王某、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乙身份情况。14、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16年8月14日他朋友杨某某到他家说自己经营的装载机变速箱有问题,在富平修不好,要开到阎良去修,让他把装载机从东上官社区开到阎良老街道,他答应了。2016年8月15日早上6时许,杨某某开他的轿车,他驾驶杨某某的装载机往阎良方向行驶,当他行驶到东上官公路桥涵洞时,与对面一辆小轿车会车,他踩刹车,刹车有问题,他放下装载机车铲与地面接触,减慢速度,后他停下车,检查了一下方向和刹车,还能起一点作用,他就又驾驶装载机行驶,这时途经慢下坡,快到坡底时,他踩刹车打方向,刹车和方向都失灵了。他发现对面驶来一辆三轮车和一辆电动车,他从车门左窗伸出头大喊快跑,车失灵了,后装载机将三轮车和电动车都撞倒了。他下车后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到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后来交警和救护车赶到现场。他有A2驾驶证,但没有装载机操作许可证。1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他经营一辆装载机。2016年7月下旬,他雇佣的司机张某给他说装载机变速箱有问题,他看后就把活停下来准备修车。8月14日,他联系修理工“龙”检查装载机,修理工说要拆变速箱,工地现场灰尘太大,在工地修不成,他就联系张某某帮忙把车开到阎良,并告诉张某某装载机变速箱高温。2016年8月15日早上,他开车走在前面,张某某驾驶装载机在后面行驶,后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车出事了,他掉头回去,看见装载机与一辆三轮车和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撞,张某某在装载机前站着,装载机轮下还压着人,他赶紧拨打120电话,后来交警和救护车到达现场。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所持其对装载机有故障不明知;且其在行驶过程中发现刹车、方向失灵时为避免事故发生向三轮车、摩托车大声呼叫提醒,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上诉人张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杨某某告知张某某装载机变速箱高温,刹车及方向均有问题,让张某某帮忙开至阎良修理,上诉人张某某还供述其驾驶该装载机行驶途中发现刹车有故障,即放下装载机车铲与地面摩擦帮助停车,检查刹车和方向发现未完全失灵后又继续驾车前行,导致事故发生,且富公交重认字[2016]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五被害人无事故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所持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其所持案发后杨某某打电话报警他一直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有重之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某某明知杨某某拨打122及120电话,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其抓获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构成自首,但张某某违法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果特别严重,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故其所持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有足以影响安全行驶的故障,仍指使上诉人张某某驾驶该车辆;上诉人张某某明知该车辆有故障,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该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犯罪,致四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张某某、杨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且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自首情节虽未予以认定,应予纠正,但根据本案实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某的量刑是适当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另案审理的情况下,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交纳的赔偿款应在民事诉讼审理时一并处理,在本案刑事审理中处分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二、维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8刑初2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上诉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三、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8刑初2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缴纳的2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害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宏革审 判 员 党疆霞代理审判员 栾小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