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雪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雪铃,女,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铃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雪铃在沧县李天木乡八里屯村刘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雪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全部退赃给被害人刘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雪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证人赫某1、赫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雪铃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人民币2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雪铃系自首,全部退赃给被害人刘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雪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雪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