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宗某与赵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赵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889号原告:宗某,女,1965年1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赵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天王大厦*楼。负责人冯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宗某与被告赵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被告赵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4971.15元、误工费3630元、护理费363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7531.1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赵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敖汉旗新惠镇服务中心门前倒车时,因观察不够,与后方站着的我相撞,致使我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敖汉旗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受伤住进敖汉旗医院,诊断为右足踝部外伤,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4971.15元。因被告赵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二被告均拒绝赔偿我损失,故起诉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辩称,我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某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主张精神抚慰金的受害人受到严重伤害的、在精神上受到巨大创伤时候才能给予赔偿,原告只是扭伤。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我公司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原告出院证明、长期医嘱中原告在24号以后没有用药,在这个期间原告也没有理疗的票据,存在挂床情况,对挂床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应扣除原告挂床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12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的数额为10311.1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14时55分,被告赵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汉旗新惠镇服务中心门前倒车时,因观察不够,与后方站着的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轻微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右足踝外部伤等,支出医疗费4965.65元。此次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65.6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赔偿标准应按2017年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32天计算,金额为3403.52元(106.36元×32天);护理费按32天计算,金额为3403.52元(106.36元×3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住院天数不合理,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宗某医疗费49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403.52元、误工费3403.5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072.69元;二、驳回原告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