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某、董某与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张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2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51岁,汉族,农民。上诉人刘某、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董某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及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董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及上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刘某、董某撤回起诉及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高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