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丹与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68号原告李丹。委托代理人李云涛、钱劲松,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原告李丹诉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刚、刘念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涛、钱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位于东西湖区宏图大道东、金银潭大道南的保利公园家工程的1号和4号楼的0.00以上部分的室内刮腻子及乳胶漆等工作承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按质履行了合同。2013年11月27日上述工程竣工,并于2013年12月5日领取了竣工备案证。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并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16,235.48元,被告已支付4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尚欠工程款116,235.4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235.48元及利息(以116,235.48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刮腻子协议》、工程量对账单、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和周***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保利家园工程的1号和4号楼的0.00以上部分的室内刮腻子及乳胶漆等工作承包给原告,原告李丹完成施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丹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差欠原告李丹工程款116,235.48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李丹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李丹与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刮腻子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原告施工完毕后向被告保价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审核完毕后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90%,领取备案证一周内付清。审理中,原告李丹将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735.48元及利息24,909元(从2015年2月17日暂计至2016年12月6日,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如诉称。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李丹与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李丹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保利家园工程的1号和4号楼的0.00(即设计标高)以上部分的室内刮腻子及乳胶漆等工作,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结算的工程量付款。现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丹出具了工程量对账单,认可原告李丹施工总工程款为516,235.48元,但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400,000元后就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李丹工程款尾款116,235.48元。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期拖欠施工费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李丹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李丹要求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工欠款116,23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与原告李丹之间的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李丹要求以未付金额116,235.48元为本金,从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丹支付施工欠款116,235.48元及利息(以116,235.48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042元,由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涂宇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