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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余国治、殷瑞芳与陈敦柏、陈富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治,殷瑞芳,陈敦柏,陈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003号原告:余国治。原告:殷瑞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敦柏。被告:陈富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中山大道*******号。负责人:徐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余国治、殷瑞芳诉被告陈敦柏、陈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等费用616448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敦柏、陈富强承担保险外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5时55分许,被告陈敦柏将自己所有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翼BP331R小型普通客车给其儿子被告陈富强驾驶,该车并载陈福安,由阳新县三溪镇往大冶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余清湾路段时,与行人余敦柱发生碰撞,造成余敦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2017)第3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富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敦柏所有的翼BP331R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投入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丧失了亲人,因中年丧子,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打击,悲恸之心,可想而知。肇事方陈富强为了减轻或免于其刑事责任,自愿补偿了受害人赔偿款,后才取得了受害人父母对其刑事部分的谅解。而受害人合法赔偿分文未付,故请求判决。被告陈敦柏、陈富强辩称,事发之后我方已经向原告方赔偿了20万,也得到原告谅解。但是法律规定有责任的还是愿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被告陈富强驾驶属被告陈敦柏所有且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翼BP331R小型普通客车由阳新县三溪镇往大冶市方向行驶,途经殷祖镇××路段时,与原告余国治、殷瑞芳的儿子余敦柱发生碰撞,造成余敦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富强负主要责任,余敦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富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后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原、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达成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陈富强给与原告正常的赔偿并在法律规定之外给与原告一次性补偿20万元,被告陈富强支付该款后由原告出具刑事谅解书。另查明,翼BP331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余国治、殷瑞芳在大冶市经济开发区风华路3号凤凰城购有商品房,事发时余敦柱系大冶市滨湖学校在读学生。本院认为,被告陈富强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余敦柱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敦柏作为车辆所有人将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车辆交与被告陈富强驾驶,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富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敦柏、陈富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已对被告陈富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谅解,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业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615427.5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463799.25元,由被告陈敦柏、陈富强赔偿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余国治、殷瑞芳损失463799.2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被告陈敦柏、陈富强赔偿原告余国治、殷瑞芳损失3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余国治、殷瑞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50元,由被告陈敦柏、陈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元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