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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北京致远互联软件有限公司与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致远互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8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致远互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坞村路甲25号静芯园N座。法定代表人:徐石,董事长兼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6号海玉商贸大楼六层6304室。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石,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北京致远互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致远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创意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66119号民事判决书(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致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伟,华盖创意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瑞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致远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盖创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Getty公司授权华盖创意公司可以就涉案图片主张权利系事实认定错误,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关于“对于数码摄影作品而言,一般而言原始作品应为尺寸最大、像素最高的文件”认定错误。3、华盖创意公司提交的通过时间戳认证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不予认可。4、涉案编号为dv617062的图片我方已经取得授权,不构成侵权。华盖创意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致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美国GettyImage,Inc.(以下简称Getty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图片供应商,我公司自2005年8月1日起与Getty公司建立了授权合作关系,是Getty公司在华唯一授权代理,依法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采取任何法律行为。致远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以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其新浪官方认证微博“致远北京”中使用了5幅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害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致远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35000元。致远公司一审辩称,华盖创意公司并非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我公司亦从未在微博中使用过涉案摄影作品,华盖创意公司所称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华盖创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Getty公司签署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称其拥有对授权书附件A所列品牌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这些图像展示在其公司包括网址为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www.gettyimages.co.uk和www.gettyimages.cn的网站上。Getty公司指定华盖创意公司提供其在中国境内的授权代表,华盖创意公司可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亦展示在华盖创意公司的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同时华盖创意公司是唯一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所列出品牌相关所有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民事和/或刑事的)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的侵权。该授权书附件A所列的图像品牌包括DigitalVision、Photodisc、Stockbyte等。华盖创意网(网址www.gettyimages.cn)系华盖创意公司所经营的网站,该网站上刊登有下述摄影作品:1.标题为Skydiving、图片编号为dv617062的摄影作品,该摄影作品标注的摄影师为DigitalVision,品牌为DigitalVision,版权所有1995-2016,最大文件尺寸59.6MB-5594*3721px;2.标题为BusinesspeopleHoldingUpaGlobe、图片编号为BU010994的摄影作品,该摄影作品标注的摄影师为RyanMcVay,品牌为Photodisc,版权所有首次发表时间为1996年,最大文件尺寸28.5MB-3885*2565px;3.标题为BusinessmanDanglingfromEndofPen、图片编号为BU009665的摄影作品,该摄影作品标注的摄影师为ChadBaker,品牌为Photodisc,版权所有1995-2016,最大文件尺寸28.5MB-3154*3156px;4.标题为BusinessmanGettingSteppedOn、图片编号为BU009651的摄影作品,该摄影作品标注的摄影师为JasonReed,品牌为Photodisc,版权所有1995-2016,最大文件尺寸28.5MB-3156*3156px;5.标题为viewofbusinessmenandwomenjumpingwithhappiness、图片编号为stk22426btm的摄影作品,该摄影作品标注的摄影师为Stockbyte、品牌为Stockbyte,版权所有1995-2016,最大文件尺寸为75MB-5097*5142px。华盖创意网在展示上述摄影作品时加有“华盖创意”的水印,同时展示摄影作品的网页下方有版权声明:“本网站所有图片及影视、音乐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公司有权办理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版权所有人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本公司的损失”。网址为www.gettyimages.ca的网站上亦展示有上述五幅摄影作品,展示时加有“gettyimages”的水印。“致远北京”系致远公司开设的实名认证新浪微博账户,2014年1月7日10:58该账户发布的微博使用了与华盖创意公司网站展示的编号为BU009651的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2014年2月7日15:09该账户发布的微博使用了与华盖创意公司网站展示的编号为BU009665的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2014年3月6日16:59该账户发布的微博使用了与华盖创意公司网站展示的编号为BU010994的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2014年5月28日19:55该账户发布的微博使用了与华盖创意公司网站展示的编号为dv617062的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2014年7月30日15:23该账户发布的微博使用了与华盖创意公司网站展示的编号为stk22426btm的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致远公司在其微博中使用的上述图片,均加入了“@致远北京weibo.com/seeyonbeijing”的水印。通过百度搜索的图片搜索功能,可以搜索到与涉案5幅摄影作品内容一致的图片。搜索出的图片来源于不同的网站,来源不同的图片上加有不同的水印。同时搜索出的图片有多种规格的像素尺寸,但均没有超过华盖创意公司网站所标示的对应摄影作品的最大文件像素尺寸。另,华盖创意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所经营的图片,其曾以单张6000元或9000元的价格对外进行永久性的全平台、不限次数的使用授权。以上事实,有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电子数据、使用许可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编号为dv617062、BU010994、BU009665、BU009651、stk22426btm图片是摄影作品,作品权利人对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美国Getty公司网站上对涉案图片的加盖水印的展示,是一种作品的署名方式,通过这种署名,可认定美国Getty公司系上述作品的权利人。华盖创意公司经美国美国Getty公司授权,有权在我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上述作品,亦有权采取法律手段制止侵权,其对涉案图片的合法权利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数码摄影作品极易复制,数码摄影作品通过加盖水印的署名方式亦极易去除或篡改。本案中,致远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内容相同的摄影作品,在互联网上有其他加盖水印的署名方式。但是可以看到,致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图片尺寸均小于华盖创意公司网站所展示的摄影作品最大可用文件尺寸。对于数码摄影作品而言,一般而言原始作品应为尺寸最大、像素最高的文件。故而致远公司的证据,只能说明同一作品在多处被使用过的事实,并不构成推翻华盖创意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权利的相反证明。致远公司未经授权,在其新浪微博中使用涉案图片,客观上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了传播,侵犯了华盖创意公司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华盖创意公司主张致远公司赔偿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华盖创意公司提供的使用许可合同的数额,因其约定的使用方式与涉案侵权行为的作品使用方式不具有对应性,不能作为确定其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的依据。同时华盖创意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致远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收益情况。因而对华盖创意公司所主张的以每幅7000元的标准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不予全部支持。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在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限额内确定致远公司应予赔偿损失的数额。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致远公司赔偿华盖创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二、驳回华盖创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庭询问后,致远公司提交了《华盖创意(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图片素材“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使用许可协议》(简称《许可协议》),该协议甲方为北京致远协创软件有限公司,乙方为华盖创意(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订购的图片为dv617062,约定的使用费为2200元,授权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2016年9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致远协创软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致远互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盖创意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的时间戳认证的电子数据应否采信;三、致远公司被控侵权行为定性及民事责任承担。一、华盖创意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华盖创意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美国Getty公司网站上展示了加盖有该公司水印的涉案五幅图片并有图片相关信息的介绍,通过该署名方式可以认定美国Getty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及有关权益。前述署名方式与华盖创意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内容相互印证。该《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明确了美国Getty公司授权华盖创意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中所列出品牌的所有图形,并授权华盖创意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华盖创意公司以自己名义针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的时间戳认证的电子数据应否采信本案中,华盖创意公司通过时间戳的方式固定被控侵权行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电子数据是一种法定证据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本案中,华盖创意公司提交的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微博页面属于电子数据类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基于上述因素考量华盖创意公司所提交的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微博页面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首先,固定证据的过程虽然由华盖创意公司自行操作,但整个操作过程由计算机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和外部录像设备同时进行录像记录,且华盖创意公司对所用计算机的操作环境及相关网络环境进行了一系列标准化清洁性检查,此举最大限度地排除了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可能对取证结果造成的影响,保证了电子数据生成、储存方法的可靠性。其次,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申请时间戳时自动产生一个唯一对应的数字指纹(hash值)和tsa格式的电子证书,在验证时间戳时,将待验证电子数据文件与对应的tsa格式的电子证书进行匹配,如果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则可通过时间戳验证,反之则无法通过验证。此种方式通过密码技术有效验证和保障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再次,由权威性较高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时间戳服务系统的国家标准时间溯源及系统时间同步与分配,保证了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的准确性。综上,本院认为,华盖创意公司提交的上述电子数据类证据,不论生成、储存方法还是保持内容完整性、保持形成时间准确性的方法,均较为可靠。本案中,致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取证和验证的操作方式及操作过程存在任何影响该证据真实性的瑕疵的情况下,华盖创意公司提交的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微博页面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应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致远公司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致远公司被控侵权行为定性及民事责任承担致远公司主张涉案的五幅图片在互联网上存在其他的署名方式,并提交了百度搜索的截图。一审判决认为数码摄影作品加盖水印的方式极易去除和篡改,且互联网上其他相同内容的图片尺寸均小于华盖创意公司网站所展示的涉案图片最大可用文件尺寸,进而认定致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华盖创意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权利的相反证据。一审判决的前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致远公司提交了《许可协议》,证明编号为dv617062的图片系其合法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许可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形成于一审程序庭审前,致远公司理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但直至二审法庭主持询问后才提交,属于因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足以认定致远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使用编号为dv617062的图片并未侵犯华盖创意公司的著作权,属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致远公司使用编号为dv617062的图片不构成侵权,该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他四张涉案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华盖创意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致远公司提交了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致远公司使用涉案五幅作品均构成侵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此基础上,考虑致远公司涉案侵权作品的数量减少,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的数额予以相应酌减。因致远公司逾期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二审的诉讼费由该公司负担。综上,因致远公司提交了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京0105民初66119号判决书第一、二项。二、北京致远互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三、驳回北京致远互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致远互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 瑾审 判 员  冯 刚审 判 员  邓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宾岳成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