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国展与连云港广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魏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展,连云港广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魏敏,张德钦,连云港豪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26号原告:陈国展。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标、曹迪。被告:连云港广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北路综合楼251号。法定代表人:魏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被告:魏敏。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被告:张德钦。被告:连云港豪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2号万源花苑B综合楼402室。法定代表人:姚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博。被告:姚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博。原告陈国展与被告连云港广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辉公司)、魏敏、张德钦、连云港豪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达公司)、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标、曹迪,被告广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魏敏以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被告豪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姚伟以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钦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张德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辉公司、魏敏、张德钦、豪达公司、姚伟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广辉公司、魏敏、张德钦、豪达公司、姚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并出具相关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广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及姚伟三方已经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因此,原告已经无权向魏敏主张权利,只能向被告姚伟另行主张;2、原告的诉讼错列被告,被告广辉公司、被告豪达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与被告魏敏、姚伟之间发生借款关系,尽管魏敏和姚伟分别是被告广辉公司、被告豪达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他们所在的公司不是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主体;3、对原告起诉五被告借款数额,即使债权转让撇开不谈,这个数额是错误的,没有430万元。同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主张利息也是诉讼错误。被告魏敏辩称,同意广辉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2016年7月5日,魏敏所出具的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无法偿还债务,用南极北路综合楼按一平方12018元抵债,这个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是无效行为,原告不能就此向广辉公司来以此通过诉讼实现对上述房屋的占有。被告张德钦辩称,1、本人对430万元的借条没有提供任何担保;2、本人只是在2016年7月5日的《补充协议》上签了名,在补充协议涉及的三张借条中,本人只对2015年9月16日的借款(204万元)提供了担保,其中陈国展的借款金额为102万元,其他本人均没有提供担保,2016年3月10日的借条已经过了担保期,本人不应当再承担责任;3、本案中魏敏及广辉公司的借款是以南极北路综合楼一层按每平米12018元冲抵借款的,本人也是在这个前提条件下才提供担保的。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拍卖综合楼一层,以偿还相关借款,本人只对其中102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豪达公司辩称,1、豪达公司非430万元借条的借款人,也非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430万元借条附件中的2016年3月10日的借条虽然加盖了豪达公司的印章,但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已超过担保期间,豪达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430万元借款金额不实,应当以实际的资金往来账单为依据;4、就本案事实来看,实际的借款人应为被告广辉公司和被告魏敏,该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豪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姚伟辩称,1、本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430万元是原告委托本人向魏敏、广辉照明索要借款时,因原告将其持有的借条原件交给本人,所以原告要求本人书写一张借条作为凭据,430万元是双方商定的,如果魏敏及广辉公司还款,原告只要其中430万元,余款作为本人的追款费用;2、现委托人原告直接起诉魏敏、广辉公司索要欠款,则本人不应再代理原告追索欠款,也当然没有还款义务;3、本人及原告都是魏敏、广辉公司的债权人,按照2014年12月29日的借条,借款本金为410万元,本人借款205万元,原告借款205万元;按照2015年9月16日的借条,借款本金为204万元,本人借款102万元,原告借款102万元;按照2015年3月27日的借条,借款本金为20万元,系原告个人出借款;2016年3月10日的借条是2014年12月29日、2015年9月16日借条的汇总;2016年4月19日借条为30万元,是我找魏敏要款,原告主动提出来代魏敏先还30万元,魏敏同意利息由其支付给原告,后来原告让我写了借条,后因原告缺钱让我汇款给陈龙颉10万元,如果魏敏不认可,我自愿与原告单独结算;4、依据协议,魏敏与原告借款本金为357万元(含陈国展代魏敏还本人的30万元)。综上,本人非原告的债务人,只是索要欠款的代理人,因此本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广辉公司与魏敏向姚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姚伟人民币500万元,期限六个月,其中一次性扣除借款费用90万元整,实际打款410万元整。注:待魏敏全额归还借款后,姚伟即将拥有连云港广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到魏敏指定的人员名下。原告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被告广辉公司及魏敏确认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为410万元,由姚伟、陈国展分别向魏敏汇款各205万元,借条中的“借款费用9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被告姚伟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由其和原告共同向被告广辉公司和魏敏出借,其中的一半250万元属于原告陈国展,因当时姚伟与魏敏不熟悉,借款是通过原告介绍的,故借款以姚伟的名义出借,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条的款项中实际打款为410万元,姚伟和陈国展各打款205万元,借条中的“借款费用90万元”是姚伟、陈国展与被告广辉公司、魏敏约定的利息。同时,被告姚伟认可该借条中注明的“其中有250万元属于陈国展”是其所写,原告陈国展在庭审中称,关于该笔借款出借事实与姚伟所陈述的内容一致。但实际向广辉公司、魏敏出借的款项为25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向魏敏个人账户打款205万元,另4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两被告广辉公司、魏敏。但其未能向本院举证支付45万元现金给两被告的相关证据。2015年9月16日,被告广辉公司、魏敏、张德钦向陈国展、姚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陈国展、姚伟人民币计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5个月,扣除借款费用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实付人民币计贰佰零肆万元整。备注:如逾期不还,南极北路综合楼一层就按江苏金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按每平方米为12018元进行处理(抵清所有借款)。庭审中,被告魏敏及广辉公司称,实际收到陈国展、姚伟的款项为204万元,借条中的“借款费用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系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被告姚伟对被告魏敏的上述观点予以确认。原告陈国展在庭审中称,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120万元,其中于2015年9月16日、9月22日分别打款55万元、47万元,共计102万元。另18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魏敏、广辉公司,但其未能向本院举证出借该部分现金的相关证据。2015年3月27日,被告魏敏向原告陈国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国展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两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陈国展于借条出具当日将该20万元款项汇入魏敏账户。2016年3月10日,被告魏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一)、截止2016年4月28日共还清本利计人民币陆佰捌拾陆万元整(¥6860000元)(依据2014年12月29日姚伟经办的借据)。若提前还款,应扣减相应的月利息;(二)截止2016年4月15日共还清本利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伍万元整(¥2550000元)(依据2015年9月16日陈国展、姚伟经手的借据)。若提前还款,应扣减相应的月利息。备注:如逾期不还,南极北路综合楼一层就按江苏金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每平方米12018元进行抵清所有借款。注:以此借条为准,以往所有的借条仅作参考依据。不作借条凭证,此借条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被告张德钦、豪达公司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分别签名、盖章。2016年4月19日,被告姚伟向陈国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国展30万元整。陈国展于借条出借的当日将款项汇给被告姚伟。陈国展与姚伟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30万元款项已由姚伟偿还10万元,尚欠的借款数额为20万元。2016年7月5日,被告广辉公司、魏敏、张德钦出具一份补充协议,内容如下:借款人魏敏(连云港广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依据2014年12月29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3月27日所借的本息定于2016年7月28日应该还清。如逾期不还,南极北路综合楼一层就按江苏金海置业有限公司约定合同价每平方米12018元进行抵清所有借款。2016年7月15日,姚伟向陈国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国展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整,还款计划2016年9月15日前还壹佰伍拾万元、2016年11月15日前还壹佰伍拾万元、2017年1月15日前还壹佰叁拾万元。注:借款依据,根据陈国展和姚伟共同借给魏敏的借条,情况如下,2014年12月29日借条原件已交姚伟、2015年9月16日的借条、2015年3月27日的借条、2016年3月10日的借条、2016年4月19日的借条。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将借条中注明的所有借条原件均交给被告姚伟。2016年8月21日,魏敏(甲方)与姚伟(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因借乙方资金,以连云港豪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九十五股权过户给乙方作为担保。甲乙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以连云港广辉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的百分之四十八股权过户给乙方作为担保,甲乙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现乙方承诺,一旦收到甲方相应的资金,就把相应的股份过户还给甲方。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书中注明,魏敏系广辉公司、豪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如下:1、关于姚伟出具的借条(2016年7月15日),是因为我与姚伟共同向被告广辉公司、魏敏共同借款,我的借款(本金)给广辉公司、魏敏为叁佰贰拾柒万元整。因两被告经多次追要未还款,我即将借条交给姚伟,委托姚伟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我与姚伟之间未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2、我申请在本案中不要求姚伟对广辉公司、魏敏、张德钦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3、姚伟所欠我的20万元借款,由双方进行协商,不在本案中处理。另,魏敏在庭审中举证一份微信截图,该微信截图显示为债权转让,落款人为陈国展,内容为:陈国展所借给魏敏所有借款从2016年7月13日把所欠的金额、利息计算所有的债权转给姚伟。另查明,姚伟于2017年1月13日以广辉公司、魏敏、豪达公司、张德钦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广辉公司、魏敏偿还其借款375.8万元及利息、张德钦和豪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案正在本院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补充协议、汇款凭证、诉讼材料,被告广辉公司和魏敏举证的微信截图、协议书,被告姚伟举证的借条、补充协议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展与被告广辉公司、魏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举证的借条、协议书、补充协议、汇款凭证等在案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1、关于2014年12月29日借条的借款本金及出借人问题,该份借条中虽然载明借款为500万元,但同时借条中明确约定实际打款数额为410万元,另90万元为“借款费用”,被告姚伟在该份借条中写明其中250万元属于原告所出借,原告也举证了其当日向被告魏敏的账户汇款205万元,而原告所称的另外45万元款项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魏敏的观点,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该份借条中原告是借款人之一,原告出借给被告广辉公司、魏敏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05万元;2、关于2015年9月16日借条的借款本金,该份借条显示陈国展、姚伟共同出借给被告广辉公司、魏敏的款项为240万元,但借条中载明实付人民币为204万元,另36万元为“借款费用”,陈国展、姚伟均确认对上述款项各占一半,陈国展举证的汇款凭证也显示其就该份借条实际向被告魏敏打款两次为别为47万元、55万元,共计102万元,与借条中的载明的实付款项相吻合。至于陈国展所称的其因该份借条实际向被告广辉公司、魏敏出借款分别为汇款102万元、给付现金18万元的观点,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给付被告18万元现金的相关证据。对被告魏敏所称的陈国展两笔汇款中的55万元系陈国展购买魏敏玉石的费用的观点,因其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之间交易玉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陈国展在该份借条中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02万元。综上,陈国展实际向被告广辉公司、魏敏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014年12月29日的205万元、2015年9月16日的102万元、2015年3月27日的20万元,共计327万元。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债权转让问题。虽然被告魏敏举证了一份微信截图显示陈国展将其借款本息转让给姚伟,但被告魏敏未提供微信截图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微信截图中内容的真实性。同时,陈国展与姚伟在庭审中均称双方之间未进行过债权转让,只是陈国展委托姚伟向被告广辉公司及魏敏追要借款本息,双方之间在2016年7月15日的借条出具原因也基于追要借款本息而为,故本院对被告广辉公司、魏敏所称陈国展已将其借款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姚伟、陈国展无权向两被告主张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张德钦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张德钦在广辉公司、魏敏于2016年7月5日出具的补充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该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款项包括原告陈国展的所有借款,同时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该时间距陈国展提起本案诉讼时不足六个月,因此,被告张德钦依法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张德钦提出的其是在魏敏及广辉公司就案涉借款以南极北路综合楼一层按每平米12018元冲抵借款的前提条件下才提供担保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上述房屋是否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或约定用该房屋抵充借款与被告张德钦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冲突。关于被告豪达公司的责任问题,豪达公司在2016年3月10日的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印章,故豪达公司应当对该份借条中的两笔原告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被告广辉公司、魏敏庭审中均确认2014年12月29日借条中的90万元、2015年9月16日借条中的36万元借款费用系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被告姚伟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双方曾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魏敏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20万元借款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因此,本院确定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支付,但双方的利息约定已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原告的出借本金均自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关于被告魏敏提出的协议、借条中约定的用南极北路综合楼按一平方12018元抵债是无效行为的观点,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用上述房屋抵充案涉债务的去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原告陈国展提出的不要求被告姚伟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及不在本案中处理其与姚伟之间尚有20万元借款问题的请求,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德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广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魏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展支付借款本金327万元及利息(其中205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20万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102万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德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连云港豪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307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5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102万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国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240,由,被告连云港广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魏敏、张德钦、连云港豪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796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康祥人民陪审员 王月连人民陪审员 沈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