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太玉与王红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玉,王红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2264号原告:吴太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金,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威,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太玉与被告王红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荣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太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金,被告王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太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980.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苏州同住一个小区,2016年12月18日上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咬伤手指,致使原告受伤严重,为此,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红梅辩称,1、被告咬伤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2月18日上午10点多,王红梅正在单位上班,原告吴太玉找到被告的单位与被告吵架,原告在被告单位无理取闹行为,对被告造成不好的影响,被告为在单位息事宁人躲到了厕所里,但是原告并未停止在被告单位吵闹的行为,而是跟到了厕所与原告进行撕扯,原告在厕所中用右手抓被告的头发,左手抓被告的脸部,被告为了免受人身受到进行的不法侵害,将正在抓自己脸部的原告手指咬了一下。被告主观上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2、被告的脸部被原告抓破,烤瓷牙被打坏,面部多处受伤,脑震荡,被告为此也损失了上万元,并且事件发生在被告单位,被告也因此被单位开除,原告的行为也对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心灵创伤,被告保留诉权。3、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符合标准。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因电瓶车碰撞发生纠纷,2016年12月18日10时50分,原告至被告工作单位苏州市虎丘区兴贤路上河郡小区康慈健身房,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电动车充电器,双方沟通未果发生争吵,被告躲至洗手间,原告跟进去继续争吵,争吵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抓住被告的头发,抓伤了被告的下颚,被告的四个烤瓷门牙被打坏,被告咬伤了原告的左手手指。原告于当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就诊,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后续至苏州高新区通安卫生院换药,共计花费医疗费6980.08元。2017年4月26日,受原告委托,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个月,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王彬共同共有位于苏州高新区华通花园六区8幢306室房屋,该房屋于2016年11月18日登记于原告及王彬名下;原告自2014年7月4日起即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在苏州高新区常住。以上事实,由情况说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浒墅关派出所询问笔录、房产证、居住证、暂住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6980.08元(按实结算);2、鉴定费1680元;3、营养费3000元(50元每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每天*4天);5、护理费2700元(90元每天*30天);6、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300元);7、误工费5820元(按照2017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每月1940元,计算3个月)。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680.08元。因本案纠纷系原告主动至被告工作单位与之争吵,在被告躲至洗手间后,原告仍跟随被告争吵并引发双方肢体冲突,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损失,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14476.06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6204.0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204.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太玉各项损失合计6204.02元。二、驳回原告吴太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556467。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赵建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心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