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5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娄彩莲、娄宪平等与姜会中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彩莲,娄宪平,黄晓燕,李巧晓,章彩萍,项宗艳,林爱琴,丁永和,陈建平,邵彩丽,王炳妹,潘卫章,姜海潮,姜海华,王小通,娄宝木,彭春燕,林小微,孙洪美,娄宪光,董学榜,姜祥岳,王爱玉,施少红,王成淼,杨志雄,叶立升,蔡爱华,李新光,张翔兴,王玉娥,卓益雄,张丽谊,张维明,李崇香,林玉萍,王国荣,胡海啸,黄肖肖,王崇育,陈绍武,姜玉花,周成海,周开国,林菊香,张洁洁,黄加仕,王士娒,林日田,项敬华,项旭阳,姜国银,郑爱民,项洪兴,林爱芳,陈珠香,王光荣,孙宝仁,邵青青,王蓉芬,张崇炎,孙彩莲,张崇安,蔡玉燕,张成武,邵美玉,王春起,范定启,张宪忠,姜会中,娄彩伟,施族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5819号原告:娄彩莲,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娄宪平,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黄晓燕,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李巧晓,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章彩萍,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项宗艳,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林爱琴,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丁永和,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陈建平,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邵彩丽,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王炳妹,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潘卫章,女,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姜海潮,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姜海华,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王小通,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娄宝木,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彭春燕,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林小微,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孙洪美,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娄宪光,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董学榜,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姜祥岳,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王爱玉,女,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施少红,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王成淼,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杨志雄,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叶立升,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蔡爱华,女,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李新光,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张翔兴,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蒲鞋市,原告:王玉娥,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卓益雄,男,194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张丽谊,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张维明,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李崇香,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林玉萍,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王国荣,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胡海啸,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黄肖肖,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王崇育,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陈绍武,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姜玉花,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周成海,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周开国,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林菊香,女,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张洁洁,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黄加仕,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王士娒,男,194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林日田,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项敬华,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项旭阳,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姜国银,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郑爱民,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项洪兴,男,193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林爱芳,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陈珠香,女,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王光荣,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孙宝仁,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邵青青,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王蓉芬,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张崇炎,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孙彩莲,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张崇安,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蔡玉燕,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张成武,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邵美玉,女,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王春起,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范定启,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张宪忠,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良鹤,蔡慧,系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会中,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第三人:娄彩伟,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第三人:施族,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娄彩莲(以下简称原告娄彩莲等)与被告姜会中、第三人施族、娄彩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良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施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会中、第三人娄彩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彩莲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0年至2011年期间将钱借给案外人施族、娄彩伟夫妇合计6500万元,直到2015年年底施族、娄彩伟夫妇强制执行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们共计近6000多万元,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施族、娄彩伟夫妇两人于2010年8月28日借给被告5万元。但到期后施族、娄彩伟至今未向被告索要,怠于行使对于被告的5万元的债权,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施族述称:借款应该属实,有时候出借款项的时候我不在场,具体的经手人是娄彩伟,钱也是通过她转账和现金交付的,出借的钱属我与娄彩伟共同所有,实际出借人为我和娄彩伟。因娄彩伟当时任出纳,所以这部分借据归娄彩伟保管,我不经手。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及款项的具体流转情况我不清楚,因为催讨也不是我去的。当时娄彩伟向公安部门提交上述借据复印件的时候,由她确认了借据的真实性,所以我直接签字确认,包括她向公安部门提供的应收欠款明细,都是由她来确认后我来签字。2011年12月26日我与娄彩伟签字确认的应收欠款明细载明的尚欠款项及利息我均确认。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约为2、3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原告娄彩莲等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4、分配方案,证据3、4共同证明借款事实及代位求偿事实依据;5、2011年12月26日的应收欠款明细,证明债务人欠款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一份由龙湾经侦大队于2017年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姜会中、第三人娄彩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施族未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我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姜会中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第三人施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证明力于下文一并阐述。本院认为,原告娄彩莲等虽系第三人施族、娄彩伟的债权人,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的一份载明收款人为“姜会中”,金额为5万元的《收据》复印件及一份《应收欠款明细》,该《收据》复印件及《应收欠款明细》系复印于本院(2012)温龙刑初字第1317号案卷。该《收据》复印件的上由第三人娄彩伟书写“这是我和施族借款给姜会中伍万元借条复印件,原件在我处。”由第三人施族书写“经核对属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出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施族、娄彩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原证据卷中的出借借款收据、借条等凭证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本院认为,仅凭本案中的《收据》复印件及第三人施族、娄彩伟于2011年12月26日单方面出具《应收欠款明细》,不足以认定被告姜会中尚欠第三人施族、娄彩伟5万元及第三人施族、娄彩伟怠于行使债权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彩莲、娄宪平、黄晓燕、李巧晓、章彩萍、项宗艳、林爱琴、丁永和、陈建平、邵彩丽、王炳妹、潘卫章、姜海潮、姜海华、王小通、娄宝木、彭春燕、林小微、孙洪美、娄宪光、董学榜、姜祥岳、王爱玉、施少红、王成淼、杨志雄、叶立升、蔡爱华、李新光、张翔兴、王玉娥、卓益雄、张丽谊、张维明、李崇香、林玉萍、王国荣、胡海啸、黄肖肖、王崇育、陈绍武、姜玉花、周成海、周开国、林菊香、张洁洁、黄加仕、王士娒、林日田、项敬华、项旭阳、姜国银、郑爱民、项洪兴、林爱芳、陈珠香、王光荣、孙宝仁、邵青青、王蓉芬、张崇炎、孙彩莲、张崇安、蔡玉燕、张成武、邵美玉、王春起、范定启、张宪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娄彩莲、娄宪平、黄晓燕、李巧晓、章彩萍、项宗艳、林爱琴、丁永和、陈建平、邵彩丽、王炳妹、潘卫章、姜海潮、姜海华、王小通、娄宝木、彭春燕、林小微、孙洪美、娄宪光、董学榜、姜祥岳、王爱玉、施少红、王成淼、杨志雄、叶立升、蔡爱华、李新光、张翔兴、王玉娥、卓益雄、张丽谊、张维明、李崇香、林玉萍、王国荣、胡海啸、黄肖肖、王崇育、陈绍武、姜玉花、周成海、周开国、林菊香、张洁洁、黄加仕、王士娒、林日田、项敬华、项旭阳、姜国银、郑爱民、项洪兴、林爱芳、陈珠香、王光荣、孙宝仁、邵青青、王蓉芬、张崇炎、孙彩莲、张崇安、蔡玉燕、张成武、邵美玉、王春起、范定启、张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蒋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