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贾沙与乔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沙,乔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389号原告:贾沙,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安,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乔光林,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买断工龄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琴(与被告乔光林系夫妻关系),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579290X6。负责人:赵国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召华,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婵,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贾沙与被告乔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沙申请对事故中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原告贾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光林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琴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召华到庭参加诉讼、王梦婵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元(车辆损失具体数额及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再行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01090.60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按照70%赔偿99090.60元,共计101090.60元);2.鉴定费7100元按照比例分成,要求被告乔光林负担70%即49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10时45分许,被告乔光林驾驶鲁E×××××号轿车,沿兴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祥鹤富湾生态园路口处左转向南掉头时,与沿兴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陈胜志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7050352017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光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胜志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乔光林辩称,原、被告没有就车损情况进行协商;车损情况是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的事情,与保险公司有关。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审核被告乔光林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且在审验期内,依据责任划分,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责任划分。在该交通事故中乔光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胜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乔光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乔光林在该事故中承担的比例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对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2、车辆行驶证1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当庭退回),证明涉案车辆鲁E×××××号车主即本案原告,该车正常年审,符合上路行驶的资格。经质证,被告乔光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对陈胜志的驾驶证进行核实。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经核对,对陈胜志的驾驶资格无异议。3、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因道路救援支出施救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乔光林、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发票开具日期为同年7月17日,此发票非事故发生日所开,为后补发票,对此不予认可,且据被告所知道路救援现已属于免费救援,不需要另外支出费用,即使是支出施救费,费用明显过高。4、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提车时支付施救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乔光林、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认为该收据非正式发票,金额过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车辆损失为142058元,发生鉴定费7100元。经质证,被告乔光林认为鉴定意见中的更换(修理)项目过多,金额过高。对车损的总额,认为鉴定金额过高。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的更换(修理)项目过多,金额过高。对车损的总额,认为鉴定金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乔光林、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乔光林在庭审中提交了其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具有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贾沙、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无证据提交。分析原、被告就该案提供的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鉴定报告、施救费、鉴定费、被告乔光林具有驾驶资格、陈胜志具有驾驶资格、鲁E×××××可正常上路行驶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10时45分许,被告乔光林驾驶鲁E×××××号轿车,沿兴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祥鹤富湾生态园路口处左转向南掉头时,与沿兴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陈胜志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7050352017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光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胜志承担次要责任。经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E×××××号小型轿车损失合计14205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100元。原告就该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500元。被告乔光林驾驶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鲁E×××××号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乔光林与鲁E×××××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陈胜志均具有驾驶资格,且鲁E×××××号车正常年审,符合上路行驶的资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乔光林驾车与原告贾沙所有的由陈胜志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E×××××号小型轿车损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光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乔光林驾驶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赔偿要求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乔光林负担。被告乔光林、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认为评估报告鉴定价格过高,但均当庭表示不予重新鉴定,故对该报告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原告提交了两份收据与发票相互印证,两被告虽认为过高或是免费救援,但均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的70%,对该主张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沙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9090.60元[(142058-2000+1500)×70%=99090.60];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21元,减半收取1210.6元,由被告乔光林负担。鉴定费4970元(7100×70%=4970)由被告乔光林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玉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