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延策与丁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延策,丁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725号原告:高延策,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丁建平,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高延策与被告丁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延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延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建平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丁建平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丁建平未作答辩。原告高延策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丁建平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核借条后,结合原告在庭上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之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丁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高延策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丁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闪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