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阮西亮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西亮,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617号原告:阮西亮,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55023B。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浩翔,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西亮与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学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西亮、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西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延期交房违约金10674元(458233元×4.75%÷365×179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中央城D区8栋1单元403室房屋,总价款为458877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若不能按时交房,则在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被告应按已收房价款日万分之0.6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但直到2016年6月28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原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约金约定显失公平,远达不到原告的实际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4.75%)计算违约金。且综合验收该房屋后发现房屋面积减少,总价应为458233元,故要求被告赔偿10674元。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违约金计算的天数和计算基数,但利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0.6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阮西亮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区××区××单元××室房屋,房价款为458877元;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不超过90日的,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天出卖人逾期交房,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或者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6年6月28日原告验收涉案房屋。原告向被告索要逾期交房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交付房款,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追究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认可原告计算的逾期天数及计算基数,故确认违约金计算基数为458233元,逾期天数为179天。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4.75%)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0.6标准计算,因违约金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损失之功效,结合当时市场房租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按日万分之0.8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经计算为6562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阮西亮逾期交房违约金6562元;二、驳回原告阮西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元,原告阮西亮负担9元,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学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