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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6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银妹、韩红妹等与韩德华、李秀芳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韩德华,李秀芳,韩军,韩威,韩金妹,韩林妹,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韩美云,沈焱,应浩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6497号原告:韩银妹,女,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韩红妹,女,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韩妹妹,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华,男,193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李秀芳,女,194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韩军,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韩威,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李秀芳、韩军、韩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华,男,193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韩金妹,女,194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韩林妹,女,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秦平,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秦培华,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红军,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雅雯,女,199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秦晓华,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丁晓艳,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秦思宇,男,200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秦晓华,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归昌路***弄***号***室。被告:蔡连云,女,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妹,女,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韩美云,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沈焱,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应浩,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云,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诉被告韩德华、李秀芳、韩军、韩威、韩金妹、韩林妹、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韩美云、沈焱、应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琼、被告韩德华(暨被告李秀芳、韩军、韩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妹、韩林妹(暨被告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云(暨被告应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拱海路706室房屋)归原告韩银妹所有,被告秦晓华、秦思宇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拱海路204室房屋)归原告韩红妹所有,被告韩林妹、秦平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4、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拱海路301室房屋)归原告韩妹妹所有,被告韩军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韩开富,其于1997年4月9日报死亡,其配偶吉秀英于2001年4月12日报死亡。2011年,韩开富夫妇七名子女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系争房屋。经法院调解,确认系争房屋由七个兄弟姐妹按份共有,其中韩德华享有24%产权份额;韩银妹享有13.4%产权份额;韩红妹、韩妹妹各享有13.3%产权份额;韩美云、韩林妹、韩金妹各享有12%产权份额。2014年8月10日,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被征收人是韩德华、韩美云、韩林妹、韩金妹、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居住困难人员为韩德华、韩军、韩林妹、秦培华、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丁洪才(2016年2月17日死亡)、蔡连云、韩美云、张红军、沈焱、秦平、应浩、韩威、李秀芳。征收补偿方案为产权调换房屋十套,但被告在分配时未征求原告意见,私自分配订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韩德华、李秀芳、韩军、韩威共同辩称,其和动迁组签署的动迁协议是合法合理的。原告曾起诉行政案件,但被法院判决驳回。法院判决中明确,被告没有损害和占有原告的任何份额。动迁政策中一部分是对在户人员的补偿,一部分是对不在户人员的补偿。本次动迁房屋评估单价21,600余元,每人按份额拿钱,原告可以享有的份额同意给付原告,不同意原告主张安置房的诉讼请求。被告韩金妹辩称,其已经拿到征收补偿款148,813.44元。被告韩林妹、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动迁组称协议认定的安置对象可以拿房,还有户口不在的几个子女可以拿遗产继承部分,就是按照上次诉讼确认的房产份额比例拿钱,但不享受房屋安置。本次动迁款购买安置房还需要贴钱,韩德华一家贴了494,999.32元,韩林妹一家贴了九十几万元,韩美云一家贴了100万元。房屋评估价格1,240,122元作为遗产继承是属于七个子女的钱,原告按产权份额可以分得的款项同意支付给三原告。实际上这笔钱也一直保留着,存在银行。被告韩美云、沈焱、应浩共同辩称,同意被告韩林妹的意见,被告韩美云家庭在2015年10月18日确实向动迁组支付了100万元差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被告韩德华、韩金妹、韩林妹、韩美云是韩开富与吉秀英的子女。韩开富于1997年4月9日报死,吉秀英于2001年4月12日报死亡。2011年,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韩美云起诉韩德华、韩金妹、韩林妹,要求继承韩开富、吉秀英遗留的系争房屋。同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由兄弟姐妹七人按份共有,韩德华享有24%产权份额;韩银妹享有13.4%产权份额;韩红妹、韩妹妹各享有13.3%产权份额;韩美云、韩林妹、韩金妹各享有12%产权份额;系争房屋两楼朝西房间由韩林妹居住、使用,两楼朝东房间由韩德华居住、使用,底楼朝东房间由韩美云居住、使用,底楼朝西房间由韩林妹、韩美云、韩德华共同居住、使用。2012年9月8日,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编号为杨府房征【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之内。其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韩德华、韩军、韩威、李秀芳、韩林妹、秦培华、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丁洪才(2016年2月17日去世)、蔡连云、韩美云。上述户籍在册人员以及秦平、张红军、沈焱、应浩十七人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人口。被告李秀芳与被告韩德华是夫妻,被告韩军、韩威是二人之子。被告秦平与被告韩林妹是夫妻,被告秦晓华、秦培华是二人子女。被告丁晓艳、秦思宇分别是被告秦晓华的妻子、儿子。被告张红军、张雅雯分别是被告秦培华的丈夫、女儿。丁洪才与被告蔡连云是夫妻,被告丁晓艳是二人之女。被告韩美云与被告沈焱是再婚夫妻,被告应浩是被告韩美云的儿子。2014年8月10日,韩德华、韩林妹、韩金妹、韩美云与征收部门(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被征收人(房屋所有人)韩开富(户)、韩德华、韩美云、韩林妹、韩红妹、韩金妹、韩银妹、韩妹妹,房地产权证号:沪国用(杨)字第34473号。系争房屋性质为私房,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57.2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计1,936,895.6元,其中评估价格1,240,112元、套型面积补贴324,750元、价格补贴372033.6元;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2,233,204.4元。甲方提供给乙方10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拱海路501室房屋),面积99.93平方米,优惠总价758,968.35元;拱海路301室房屋,面积99.93平方米,优惠总价743,978.85元;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拱海路201室房屋),面积77平方米,优惠总价564,795元;拱海路204室房屋,面积77平方米,优惠总价564,795元;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拱海路306室房屋),面积74平方米,优惠总价550,930元;拱海路706室房屋,面积74平方米,优惠总价563,510元;靖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靖宇东路房屋),面积54.79平方米,优惠总价1,049,228.5元;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拱海路902室房屋),面积58.1平方米,优惠总价443,593.5元;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申江南路102室房屋),面积88.77平方米,优惠总价712,645.56元;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申江南路103室房屋),面积88.77平方米,优惠总价712,645.56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6,665,090.32元,房屋总建筑面积792.29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的差价为2,494,990.32元,由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搬家补助687.36元、家用设施迁移费1,940元、基地奖3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2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后30日,乙方应支付甲方补偿款项共计2,442,362.96元。协议签订后,韩林妹等向征收部门支付差价2,442,362.96元。订房单记载,拱海路501室房屋订房人为韩威、韩德华;拱海路301室房屋订房人为韩军;拱海路902室房屋订房人为韩美云;拱海路201室房屋订房人为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拱海路204室房屋订房人为韩林妹、秦平;拱海路306室房屋订房人为丁晓艳;拱海路706室房屋订房人为秦晓华、秦思宇;靖宇东路房屋订房人为韩美云、沈焱、应浩;申江南路102室房屋订房人为韩林妹;申江南路103室房屋订房人为韩美云。2015年7月10日,被告韩金妹出具收条言明收到韩德华、韩林妹、韩美云三人给付的系争房屋动迁份额148,813.44元。2016年3月10日,拱海路501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韩威、韩德华;拱海路301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韩军。2016年9月2日,拱海路902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韩美云。2016年9月28日,拱海路201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2016年9月1日,拱海路204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韩林妹、秦平。2016年9月18日,拱海路306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丁晓艳。2016年9月18日,拱海路706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秦晓华、秦思宇。靖宇东路房屋、申江南路102室、103室房屋目前均登记在案外人名某。2016年11月1日,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编号为J-13-16-0775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同年12月13日,本院判决驳回了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表示征收前系争房屋主要由被告韩美云家庭居住。因为系争房屋比较小,被告韩德华曾在外租房4年,后于2004年搬入松江自购的房屋中居住,大儿子家庭则在外借房居住。被告韩林妹1996年从新疆回沪后曾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一段时间,但因房屋面积小,之后也在外借房居住。其次,由于原、被告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迟延签约,所以安置对象没有获得过渡费。被告韩美云、沈焱、应浩名某的靖宇东路房屋、被告韩美云名某的申江南路103室房屋、被告韩林妹名某的102室房屋均已出售。再次,三原告的份额496,117.11元已经予以保留,存在银行。被告韩德华、李秀芳、韩军、韩威、韩林妹、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韩美云、沈焱、应浩同意共同向三原告支付,至于被告内部如何分担不需要法院处理。原告表示被告陈述的居住情况属实。原告认为总的征收款417万余元,三原告应按照法院调解书确认的比例享有相应份额,每人约享有55万元左右,和一套安置房的价值差不多。原告韩银妹在本市无房,应当取得一套房屋。丁洪才、蔡连云是空挂户口,不应取得安置房。如原告可享有的份额与房屋价值存在差额,原告愿意多退少补。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原属于韩开富、吉秀英夫妇的共同财产,二人过世后,系争房屋经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为七个子女按份共有。为此,原告作为共有人,对于征收协议中与房屋物权部分相关联的货币补偿部分应当享有相应权利。但是由于本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所以在分配征收补偿款时要兼顾房屋产权人与房屋使用人的利益,房屋产权人有义务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征收补偿款417万元来计算原告可得份额,本院难以认同。对于房屋征收产权调换房屋的选购,要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各类补贴、奖励等金额以及可选房人口对应的家庭数等因素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三原告要求各分得一套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系争房屋产权、居住困难人口、房屋居住使用情况以及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实际组成等因素,本院将酌情确定三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产权份额可享有的征收补偿份额。现被告韩德华、李秀芳、韩军、韩威、韩林妹、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韩美云、沈焱、应浩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向三原告给付征收补偿款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德华、李秀芳、韩军、韩威、韩林妹、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韩美云、沈焱、应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银妹支付征收补偿款178,220元;二、被告韩德华、李秀芳、韩军、韩威、韩林妹、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韩美云、沈焱、应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红妹支付征收补偿款176,890元;三、被告韩德华、李秀芳、韩军、韩威、韩林妹、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韩美云、沈焱、应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妹妹支付征收补偿款176,890元;四、驳回原告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负担3,633元,被告韩德华、李秀芳、韩军、韩威、韩林妹、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韩美云、沈焱、应浩负担25,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稷审 判 员 龚    平人民陪审员 张  新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甄乙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