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黄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电机厂退休人员,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3,女,194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琴(系黄某3之女),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4,女,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5,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王某、黄某1、黄某2因与被上诉人黄某3、黄某4、黄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黄某1、黄某2及其代理人刘佳玲,被上诉人黄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琴,被上诉人黄某4、黄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黄某1、黄某2上诉请求:1、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3099号民书判决。2、依法改判三上诉人享有××房屋全部拆迁补偿款228253.3元,并享有唐家巷××号拆迁补偿款251256.63元四分之一的份额,即62814.16元,合计人民币291067.46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属黄水泉、伍美珠生前留下的遗产的事实错误。诉争房屋是具有独立门头的使用空间独立的两处房产,黄远清(已死亡)与上诉人王某自1975年结婚以来一直居住在××,黄水泉、伍美珠夫妇居住唐家巷××号。虽然该两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一处[抚国用(2001)字第030106号],但自上诉人王某结婚居住以来黄水泉、伍美珠夫妇就将唐家巷19赠与上诉人王某夫妇,该房产属上诉人王某夫妇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王某夫妇与黄水泉、伍美珠夫妇的户籍分别落户于××、18号,至今王某夫妇的户籍地仍然属于此。证人乐某、徐某、邹某的证言足以证实黄水泉、伍美珠夫妇生前已将××房屋赠与了王某夫妇,特别是乐某作为村组长全面、直接参与了三被上诉人与黄远清四兄妹关于赡养父毋黄水泉、伍美珠夫妇的事宜,况且与黄水泉、伍美珠夫妇邻居几十年,其证言达到了民法证据上的高度盖然性。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合同属非要式、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成立。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王某提供不了书面赠与协议(或合同),但其及其家人居住唐家巷几十年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己经通过相关行为将赠与的意思表示体现出来。本案中的诉争房屋18,19号两处房屋有其特殊性,土地属国家划拨性质,因两处房产登记于一处故不便予以拆分登记。综上,××房产属上诉人王某夫妇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将唐家巷18、19号两处房屋均认定为黄水泉、伍美珠夫妇生前留下的遗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唐家巷××号房屋属黄水泉、伍美珠夫妇生前留下的遗产,但三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依法应不分或少分。三被上诉人与黄远清四兄妹于2003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四兄妹共同安葬已故父亲黄水泉及赡养在世的母亲伍美珠,事后为防止老人赡养费不及时支付,四兄妹口头约定赡养费均给当时村组长乐某转交给母亲伍美珠,但只有儿子黄远清向乐某转交了赡养费,这与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三被上诉人非但没有支付赡养费,还存在虐待母亲的情形,并且将母亲的银行存款擅自取走,之后将母亲送至敬老院便不管不问,一直是上诉人王某时常带着上诉人黄某1、黄某2拿着吃的、用的去探望。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黄远清继承遗产(即唐家巷××号房产)的权利移转给了三上诉人,即三上诉人至少享有唐家巷18房产的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份额62814.16元。被上诉人黄某3、黄某5辩称,临川区唐家巷18、19号是两个门牌一处地产,不存在分开的问题,四姐弟对父母的赡养和安葬是平等的,因此也平等享有继承权。被上诉人黄某4辩称,上诉人是黄远清的家属,作为哥哥的家属,他们要多分一点就多分一点,按照我哥哥黄远清在世时候签的补偿协议,临川区××归黄远清,临川区唐家巷××号归黄某3、黄某5、黄某4。黄某3、黄某4、黄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被继承人黄水泉、伍美珠所遗留下的临川区××房产因拆迁所获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三归黄某3、黄某4、黄某5所有;王某、黄某1、黄某2作为继承人依法可获得四分之一的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约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黄某1、黄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水泉(已死亡)与伍美珠(已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四个子女即黄某5(三女儿)、黄某3(大女儿)、黄某4(二女儿)和儿子黄远清。王某与黄远清系夫妻关系,生育黄某1(女儿)、黄某2(儿子)。黄水泉、伍美珠去世后,留有遗产:座落于抚州市临川区××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抚国用(2001)字第030106号,土地使用者为黄水泉]。现因城市棚户区改造,需对该房产进行征收补偿。2016年9月7日,黄远清与黄某3、黄某4对该房产征收补偿款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与黄某5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10月11日黄远清死亡,后上诉人王某、黄某1、黄某2与被上诉人黄某3、黄某4、黄某5亦未就该房产征收补偿款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诉争××房产是否为被继承人黄水泉、伍美珠赠与黄远清与王某的?2、王某、黄某1、黄某2与黄某3、黄某4、黄某5是否有合法的继承权?3、黄某3、黄某4、黄某5及黄远清是否尽到赡养义务?焦点1:王某、黄某1、黄某2并未提供诉争房产赠与协议或文件,仅提供证人证言和房屋维修基金专用票据一张证实,从证人陈述情况来看,每个证人说法不一,房屋维修基金专用票据也未标明是何处的房屋维修基金。另,诉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被继承人黄水泉,并未变更为黄远清夫妇。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证明土地使用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受法律保护。故本案诉争××房产为被继承人黄水泉、伍美珠的遗产。焦点2:黄某5、黄某3、黄某4及黄远清均系黄水泉、伍美珠的子女,应按第一顺序继承。继承开始后,黄远清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即王某、黄某1、黄某2。黄远清应继承的份额转由王某、黄某1、黄某2继承。故本案王某、黄某1、黄某2与黄某3、黄某4、黄某5均有合法的继承权。焦点3:通过庭审,本案王某、黄某1、黄某2与黄某3、黄某4、黄某5均未提供优势证据证明己方对被继承人黄水泉、伍美珠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证人出庭作证的说法不一,但可以确定黄某3、黄某4、黄某5及黄远清都尽了扶养义务及被继承人黄水泉、伍美珠并未和子女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综上,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水泉、伍美珠对其留下的遗产(座落于抚州市临川区××房产),没有留下关于遗产如何分配的遗嘱或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5、黄某3、黄某4各享有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号房××之一份额;二、王某、黄某1、黄某2享有上述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8492元,由黄某5、黄某3、黄某4各负担2123元,王某、黄某1、黄某2负担2123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黄某1、黄某2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王某的户口簿复印件、黄远清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黄远清、王某夫妇的户口落户于抚州市临川区××;证据2、荆公片区改造房屋补偿费领条复印件,证明××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228253.3元,领款人是黄远清的事实;证据3、唐家巷18、19号两处房屋的照片3张,证明唐家巷18、19号两处房屋是独立门头、独立使用的两处房屋;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黄远清夫妇居住在××及对房屋维修的事实。证据5、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黄水泉、伍美珠夫妇生前已将××赠与儿子黄远清夫妻。被上诉人黄某3、黄某5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上的户口的门牌号改了数字,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补偿款虽然是黄远清领取的,但黄某5并没有在补偿协议上签字,补偿协议的方案是不成立的;证据3对唐家巷18、19号是独立门头没有争议;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家里只有一个儿子,结婚的话肯定会把房子给儿子住,但并不是赠与;证据5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房屋是送给黄远清的内容不予认可,只是给黄远清结婚住的。被上诉人黄某4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住址进行了手动更改,对其不予确认。证据2中拆迁补偿款虽系黄远清领取,但该领款行为并不具有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效力,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证据3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均予以确认的,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4及证据5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黄某1、黄某2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留有遗产:座落于抚州市临川区××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抚国用(2001)字第030106号,土地使用者为黄水泉]。”有异议,认为唐家巷房产中19号不是遗产,是赠与黄远清、王某的财产。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黄某3、黄某4、黄某5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抚国用(2001)字第030106号的土地所对应的是门牌号为抚州市临川区唐家巷18、19号的房产。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门牌号××房产是黄水泉、伍美珠赠与给黄远清、王某的财产,还是黄水泉、伍美珠的遗产的问题2、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诉争房屋应享有的继承份额是多少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门牌号××的房屋是抚国用(2001)字第030106号土地上的部分房屋,该土地使用者为黄水泉。上诉人王某、黄某1、黄某2主张该房产是黄水泉、伍美珠赠与给黄远清、王某的财产,但其不能提供赠与协议予以证实;其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说法不一,其中部分证人称听说黄水泉、伍美珠将该房屋赠与给黄远清结婚使用,但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对钟福莲的调查笔录,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的房屋赠与关系不能成立。该房屋应作为被继承人黄水泉、伍美珠的遗产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黄水泉、伍美珠的遗产,在被继承人黄水泉、伍美珠去世后,该房屋由其婚生子女即黄某3(大女儿)、儿子黄远清、黄某4(二女儿)和黄某5(三女儿)进行继承;由于黄远清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依法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王某、黄某1、黄某2;因此本案诉争房屋依法应由黄某3、黄某4、黄某5及黄远清的配偶子女进行继承。上诉人王某、黄某1、黄某2以证人乐某的证言主张三被上诉人黄某3、黄某4和黄某5未尽赡养义务,但乐某只是陈述三被上诉人未将赡养款交给乐某,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黄某3、黄远清、黄某4和黄某5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应均等。综上所述,王某、黄某1、黄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6元,由上诉人王某、黄某1、黄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华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