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郴州某某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郴州某某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3民初395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园路。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园路。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龙泉路。被告:郴州某某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郴州某某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身权益的权利。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郴州某某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0982.34元,减半收取计55491.17元,由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谭友元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