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942号原告:王某,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某1,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哥哥),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01.51元、误工费1600元、陪护费192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521.5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1在原告王某房子墙根旁挖水沟时,双方因界线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村、小组调解,在现场测量调解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受伤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报警,公安派出所出警调查,被告以未打原告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侵犯我的土地使用权,我有土地承包合同为证,原告说我打人是诬告,当时派出所也出警了,旁边也有村民围观知道此事真相。因此原告产生的相关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系同组村民,原告房屋外墙与被告承包地相邻,2017年4月19日双方因墙根基与承包地之间的界线发生纠纷,后村长巩华北,小组长巩树文等人到争议现场为其解决纠纷,在测量土地时,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报警后,牛家营子派出所进行了走访调查,随后原告到喀喇沁旗医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综合征,产生医疗费5901.51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因住院产生交通费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综合认定被告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方式方法不妥,不够冷静,纠纷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已经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但原告在引起和处理此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根据原告住院,产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确定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因未有医嘱明确要求及相应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01.51元、护理费15天×113.44元/天=1701.6元、误工费15天×98.89元/天=14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686.46元的70%,即7480.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由被告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维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萨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