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核4372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麻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麻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核43722186号被告人张麻南,女,景颇族,1977年3月4日出生,云南省盈江县人,文盲,农民,住盈江县。2016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晓媛,云南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麻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云05刑初3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麻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907克、人民币3500元、手机1部依法没收,扣押的纸袋1个作为物证予以封存。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张麻南携带毒品在盈江县乘坐马某(另处)驾驶的云N×××××号微型车前往怒江州六库县。当日10时许,途经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六曼公路赛格村岔路口时,被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东风桥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张麻南乘坐的副驾驶位脚垫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净重4907克。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麻南的时间、地点及过程。执勤人员对被告人张麻南及其乘坐的车辆进行检查、盘问、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的情况;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定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907克。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张麻南无异议;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其他相关物证进行提取、扣押的情况;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麻南所持手机(卡号13×××59)的通话情况;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张麻南与其乘坐本人的微型车途中,公安执勤人员当场从张麻南乘坐的副驾驶位置的脚垫下查获毒品的时间、经过;被告人张麻南对其为牟取报酬帮他人接取、藏匿及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吻合、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麻南无视国家法律,乘车从盈江县欲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907克运输至怒江州六库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麻南运输毒品数量巨大,本应严惩,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在案无证据证实张麻南系毒品出资者、所有者,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麻南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5刑初354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麻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云霞审判员 杨志刚审判员 庆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