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桂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宋桂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160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2081356X。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相甬、孙玉川,公司职员。被告:宋桂成,男,195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桂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川、被告宋桂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桂成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5日利息4525.2元,并承担自2008年9月26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3.6562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11日,被告宋桂成与沧县风化店农村信用合作社望海寺分社(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06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5‰,最高限额为3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宋桂成于2006年9月29日在沧县风化店农村信用合作社望海寺分社申请贷款2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期限为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9月29日,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7年9月29日,被告宋桂成申请展期还款,展期到期日为2008年9月25日。展期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桂成辩称,原告主张的此笔贷款是我借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我不是此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使用人为武庄子村民委员会,故我不应承担此笔贷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宋桂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017年7月21日沧县风化店乡武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被告宋桂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被告宋桂成与沧县风化店农村信用合作社望海寺分社(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宋桂成为借款人,贷款期限为2006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5‰,最高限额为3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武风新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桂成于2006年9月29日在沧县风化店农村信用合作社望海寺分社申请贷款20000元,期限为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9月29日。同日,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7年9月29日,被告宋桂成申请展期还款,展期到期日为2008年9月25日。展期到期后,被告宋桂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笔贷款欠本金20000元及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5日利息4525.2元,自2008年9月26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3.6562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沧信联发[2013]40号文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沧县风化店农村信用合作社望海寺分社与被告宋桂成、签订的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桂成欠沧县风化店农村信用合作社望海寺分社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桂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风化店农村信用合作社望海寺分社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宋桂成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08年9月26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沧县风化店农村信用合作社望海寺分社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被告宋桂成称其不是本案中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此笔贷款的偿还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桂成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5日利息4525.2元,并承担自2008年9月26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3.65625计算)。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宋桂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云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