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无牌隆鑫l10二轮摩托车沿大虢城村自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虢城村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停在道路东侧的晋JZ24**雪佛兰轿车尾部,发生致被告人陈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从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8.54mg/100ml。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承当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因车祸致其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右盖式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双眉弓皮肤裂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7)酒检字第F160768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驾驶证基本信息查询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查获照片、采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苏 斌审 判 员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高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