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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清与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2802行初28号原告刘清,男,生于1963年2月2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驾驶员,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袁绪达,湖北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利川市公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11469023B。法定代表人毛昌勇,局长。出庭负责人罗钢,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宪,利川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副局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龚琴蓉,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清诉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同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龚秀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瑞兵、人民陪审员吴奎参加评议,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绪达,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罗钢、委托代理人刘国宪、龚琴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9日,原告刘清向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2月14日决定受理该申请,又于同年4月10日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认为原告与利川市时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决定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原告诉称:原告刘清系利川市时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6年7月25日,刘清上班过程中驾驶车辆与鄂Q×××××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清受伤送医。2016年8月3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6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驾驶员刘清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7年2月9日,刘清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同年4月10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限中止通知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做出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限中止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不履行工伤认定的职责。证据二、道路运输证注销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所驾驶鄂Q×××××号车辆属于利川市时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运管所申请注销。证据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利川市时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应当予以认定其工伤。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刘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刘清与利川市时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因此,我方认为不经过劳动仲裁难以确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做出了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再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刘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通知时代公司举证。证据三、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602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刘清驾驶鄂Q×××××号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证据四、利川市民族中医院骨科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刘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证据五、证人陈某的证言(复印件)。证明刘清于2016年2月到时代公司驾驶鄂Q×××××号车辆的事实。证据六、证人张某的证言(复印件)。证明刘清从2016年农历春节起直到当年7月25日出车祸,期间一直驾驶鄂Q×××××号车辆。证据七、利川市时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刘清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据八、李相柳的证明(复印件)。证据九、余浩的说明(复印件)。证据十、袁峰的证明(复印件)。证据七至十证明鄂Q×××××号车辆车主系李相柳,车辆驾驶员由李相柳聘请,固定驾驶员是余浩,刘清是替余浩代班。证据十一、利川市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信息档案(复印件)。证明余浩是时代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证据十二、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培兵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刘清经常开着利川至柏杨的专线车到纸坊加油站加油,结算方式为签单结算。证据十三、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余浩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从2016年3月起,余浩请刘清代为驾驶鄂Q×××××号车辆,工资由余浩发给刘清。证据十四、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鄂Q×××××号车由时代出租公司占股51%,李相柳占股49%,由李相柳承包经营。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1、“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刘清驾驶利川市时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利川至柏杨线路客运车辆鄂Q×××××与谭明武驾驶的Q2CR65普通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清受伤。2016年8月3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6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驾驶员刘清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7年2月9日,刘清向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决定受理,于同年2月22日向利川市时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2017年4月10日,被告做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认为刘清与利川市时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无法确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告知刘清可以向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待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收到刘清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原告刘清认为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遂起诉来我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伤认定过程中,当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也即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是否为工伤认定的前提程序。劳动关系的认定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而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作工伤认定主要是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及所患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作出决定,而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纠纷,劳动争议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存在,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对于当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没有明文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对于原告刘清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受理,属于履行其法定职责,在认定过程中因刘清与利川市时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认为不经过劳动仲裁难以确认劳动关系,遂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对刘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告知其可以向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待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提交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符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被告依据原告刘清的工伤认定申请而对申请事实进行了调查处理,并根据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作出了相应的中止决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故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秀娟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