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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付增雷与涂永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增雷,涂永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05号原告:刘付增雷,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叶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住廉江市,被告:涂永云,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地址:湛江市海滨大道南62号。法定代表人:冯海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安,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付增雷诉被告涂永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亮独任审判,书记员曹欣欣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增雷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永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增雷诉称:2016年9月14日,原告刘付增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石角镇往河唇方向行驶,1时20分,行至线××(石角镇××村路口),与被告涂永云驾驶粤G×××××号轿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付增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付增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涂永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12日共住院了29天,用去了医疗费48313.90元。从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4日的部分损失已在2016年1月27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主张。详见廉江市人民法院在(2016)粤0881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1、评定被鉴定人刘付增雷的面部损伤评定为构成1X(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刘付增雷的误工费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因原告与被告涂永云达成协议。在该案中不主张被告涂永云赔偿,但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还未主张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的损失有:1、误工费10598.28元(按85.47元/天,根据鉴定中心评定误工150天,已主张26天,剩余误工124天为计);2、护理费8160元(按120元/天,根据鉴定中心评定护理期60天,已主张26天,剩余护理34天,2人护理为计);3、交通费800元。4、残疾赔偿金58785.7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赔偿20年,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为计);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抚养费40000元(按11103元/年,原告的女儿刘付钰霏,女,2015年2月24日出生。儿子,刘付家润,男,2013年9月15日出生,抚养到18岁为止,夫妻两人共同抚养为计)。以上损失合计:123344.04元。鉴于被告涂永云驾驶粤G×××××号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其本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只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赔偿原告18762.11元,剩余交强险限额未赔偿103237.89元,因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未赔偿的103237.89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3237.89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涂永云负责赔偿的,在该案中不主张涂永云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各方应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证据二:原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家庭关系、抚养人关系及抚养人数、年龄;证据三:原告的医疗费、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住院情况、护理人员人数、伤情、用药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费、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残疾的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证据五:鉴定书,证明摩托车的损失费用情况;证据六: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驾驶员情况、车辆情况及购买保险情况;证据七: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已主张部分赔偿损失的事实和赔偿金额、该事故的事实及未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涂永云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被保险车辆投保情况的说明。答辩人仅承保被保险车辆粤G×××××号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钟继贵,每次事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死伤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09月24日至2016年09月24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车牌号与保险单上车牌号码不一致,请法院依法查明该车是否存在转让的事实,并请核实肇事车辆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是否与其提交的保险单证上的号码一致,以确认答辩人是否具有保险赔偿责任。在确认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对被答辩人各个诉讼请求的损失项目应分项分开赔偿,答辩人仅在交强险中分项进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剩余保险限额问题的意见。按照(2016)粤0881民初20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了被答辩人1万元以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被答辩人8762.11元。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剩余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1237.89元,答辩人仅在剩余赔偿限额中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分担问题的意见。本次事故发生后,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涂永云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予以认可。由于被答辩人提交的事故车辆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有效期,请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人涂永云所持有的该车辆行驶证状况,确认证件是否存在超期未审验或者审验未通过等违反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中的禁止性规定,若有无证驾驶等免赔事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向肇事车辆驾驶人以及所有人的追偿权利。四、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的意见。答辩人依法依约不承担赔偿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五、对于被答辩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存在不实,现就其具体的各项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对误工费的意见。被答辩人为农村户口,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状况以及误工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法院依法不支持其该项请求。退一步讲,即使计算其误工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3天),扣减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赔偿的26天,本次诉讼其误工天数应为77天,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对护理费的意见。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按照湛江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以住院天数28天为限。3、对交通费的意见。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其在(2016)粤0881民初20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获得足额的交通费赔偿,且没有提供额外产生交通费的交通票据,也无法证明与就医目的、次数、地点等存在关联性。4、对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系数11%,计算20年。5、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认定,根据被答辩人的伤残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至多为5000元,而肇事车辆只是次要过错,应核减为1500元,请法院依法调整。6、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被答辩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重叠计算,请求过高,被扶养人刘付钰霏至被答辩人定残时已经1周岁10个月,应被扶养16年2个月(即194个月);被扶养人刘付家润至被答辩人定残时已经3周岁3个月,应被扶养14年9个月(即177个月),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多为18000元,超过部分不应支持。以上三项,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的赔偿限额101237.89元内承担,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以及交强险合同的其他约定;证据二:交强险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情况。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意见:对第一、二、七无异议,证据三除诊断证明书外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诊断证明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医嘱应该以出院记录的医嘱为准,对证据四中的鉴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鉴定意见书意见的第一项有异议,应该由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为准,对第二项不予认可,认为合法性是违法的,该天数是违法的,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误工费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最长以住院时间为准,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驾驶证和保险单无异议,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院查明行驶证是否超过有效期。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粤G×××××号轿车属涂永云所有,2015年9月24日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2016年9月14日,原告刘付增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涂永云驾驶粤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付增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付增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涂永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12日,用去了医疗费48313.90元。从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4日的部分损失已在2016年1月27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主张。本院在(2016)粤0881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762.11元。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评定被鉴定人刘付增雷的面部损伤评定为构成1X(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刘付增雷的误工费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认为其损失123344.0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103237.89元中赔偿损失。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构成两项十级。另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性质,生育两个小孩,分别为儿子刘付家润(2013年9月15日出生)、女儿刘付钰霏(2015年2月24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付增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永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事故发生在2016年,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根据原告属农业居民户口和服务处所,应按照农、林、牧、渔、水利业(31195元/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计算,即从2016年9月14日计至2016年12月26日(即评残日前一天)103天,扣减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赔偿的26天,本次诉讼其误工天数应为77天,计得6580.86元(31195元/365天×77天)。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150天,因本案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从评残鉴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鉴定意见的150天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医院要求两人护理原告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时间,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按护理天数应为60天计,扣减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赔偿的26天,剩余34天未计,计得应为8160元(120元/天×34天×2人)。3、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较高,考虑确实因到湛江评残产生一定交通费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500元为宜。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根据原告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4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损失,自评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得32064元(13360.40元/年×20年×12%)。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至十八周岁;……。”第二款“……。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三个子女属被抚养人,分别为儿子刘付家润、女儿刘付钰霏。两个子女抚养时间从评残之日起至满18周岁,刘付家润抚养时间177个月、刘付钰霏抚养时间194个月。生活费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被抚养人刘付家润、刘付钰霏两人扶养时间为177个月,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11103元/年)计算,两人抚养费为19652.31元(11103元/12个月×177个月×12%)。第二阶段:刘付钰霏一人的扶养时间为17个月(194个月-177个月),计得943.76(11103元/12个月×17个月×12%÷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合计20596.07元(19652.31+943.76)。原告刘付增雷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合计52660.07元(32064+20596.07)。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两项十级伤残后果,给原告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其他因素的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本案根据被告涂永云负主要过错责任和事故的具体情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刘付增雷的上述损失合计70900.93元。被告涂永云的湘10-×××××号车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交强险条款相关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伤残赔偿金的限额共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已判决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了18762.11元,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尚有101237.89元(120000-18762.11),原告本次起诉损失70900.9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涂永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刘付增雷损失70900.93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2元,由原告刘付增雷负担375元,由被告涂永云负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欣欣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