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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玉彬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彬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彬,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九台区兴隆镇五家子村*组。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彬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玉彬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因本村村民说其懒散、无所事事怀恨在心,多次用打火机将本屯王某1等多家堆放在屯子里的苞米垛及沈某家房屋后墙边的玉米杆点着,致使多家苞米垛及沈某家砖瓦房结构的四间房屋被烧毁。经价格认定:被烧房屋及苞米杆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270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玉彬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李某1、安某、杜某、李某2、王某8、王某1、武某的陈述;证人战某、李某2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放火材料、气象资料证明、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彬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玉彬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彬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玉彬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21元(其中赔偿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王某4人民币150元、被害人王某5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王某6人民币400元、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王某7人民币600元、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安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杜某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500元、被害人王某8人民币400元、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700元、被害人沈某人民币17371元、被害人王某9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曲 燕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