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白豹与杞昌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豹,杞昌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168号原告:白豹,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被告:杞昌禹,男,傈僳族,1959年11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原告白豹与被告杞昌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向被告借款12.8万元,借期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利息按每月3600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也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二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月利息3600元,若被告未按时全额还款,则被告同意向原告每日支付借款总额违约金0.2%。2016年7月20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款共计128000元。庭审时原告自愿降低利息利率为每月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主体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同时,原告庭审时自愿将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标准降低至每月2%进行计算,该项变更事项减轻了被告负担,且收取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杞昌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豹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3321元,减半收取计1660.5元,由被告杞昌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会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