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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牛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8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帅,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帅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牛帅到登封市御景东方小区北门停车场,将被害人姚某未锁的车门拉开后盗取车内1张民生银行卡和5盒红旗渠香烟,并持该银行卡到守敬路南段农商银行盗取现金10000元后将银行卡放回车内。同日下午,牛帅持所盗10000元现金主动到刑警一中队投案并退还赃款。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50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牛帅供述;被害人姚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牛帅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并建议对被告人牛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牛帅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被告人牛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牛帅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帅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牛帅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牛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