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执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南、宋玉、哈尔滨市谷利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支行,张南,宋玉,哈尔滨市谷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03执740号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新区哈双路与绥化路交叉口第4栋9号、10号、109号、110号商服。代表人:董研,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张南,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宋玉,女,1986年5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哈尔滨市谷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马迭尔大厦17层A2号。法定代表人:张南,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南、宋玉、哈尔滨市谷利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借款本金736740.65元、利息56466.54元、复息3378.47元、案件受理费11848元,现无执行回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宋玉名下的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青霞审判员 王 亮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