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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辛昕与张巨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昕,张巨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6872号原告:辛昕,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张巨澜,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沈北工作站主任。原告辛昕与被告张巨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5月5日,被告到原告工作所在地中国银行沈阳新华广场支行存款,交给原告的人民币总金额为19300元,全部系50元面值。其中,有两把是捆好的,还有一摞是散钱。原告开始清点现金。从散钱的部分开始,先点出100张放在一边,又点出余下的是84张,共184张。因为是散钱为求审慎,原告复点了先前放在一边的100张,两次清点结果核对确认为100张后捆好。又去清点那两把拿来就是捆好的50元纸币,确认每捆确各为100长。后被告又交给原告2张50元纸币,原告将其并入先前余下那84张,并对其合计数进行复点,复点合计86张,面值50,用纸条捆好,并在纸条上标注4300元。清点完毕,共3捆整捆的,每捆100张,面值50元。还有一捆86张,面值50元,标明4300元。此时,原告疏忽误将3捆整捆的每捆100张面值50元的纸币算作30000元,加上4300元,共将34300元存入被告卡中,故使被告卡中多存入了15000元。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5000元,遭到被告拒绝,因原告只是一名小小的工作人员,造成损失得由原告自行负担,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保护期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主体错误,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和存款关系,所以应驳回原告的额诉讼请求。被告与中国银行建立存储关系,由中国银行出具收据证明和中国银行存款34300元,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5日,被告前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华广场支行办理存款业务,原告作为该支行柜员为被告办理了该业务。业务办理完毕后,该支行为被告出具存款凭证一份,载明的存款金额为34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华广场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仅系该支行工作人员,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昕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