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怀宽与丁留顺、韩城市留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宽,丁留顺,韩城市留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314号原告王怀宽,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9日,大专文化。被告丁留顺,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15日。被告韩城市留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留顺职务:总经理地址:韩城市龙门镇北庄村南原告王怀宽诉被告丁留顺、韩城市留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继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留顺、韩城市留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宽诉称,2015年1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息一分五,于2016年4月24日还清,截止2016年4月24日二被告应还款共计65850元。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了二被告,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850元,共计6585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4日,应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16日应付利息9600元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王怀宽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2月9日被告韩城市留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及2015年12月25日第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共计65850元。被告丁留顺及被告韩城市留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在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丁留顺的谈话中,被告认可该笔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城市留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5年12月25日共从原告王怀宽处借款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韩城市留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4月24日还清,月息为一分五,至2016年4月25日利息为15850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借条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城市留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王怀宽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怀宽要求判令被告韩城市留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留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怀宽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850元,并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借款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韩城市留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继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