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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林、黄金红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林,黄金红,赣州金地实业有限公司,赣州鑫昌宏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9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金红。一审被告:赣州金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一审被告:赣州鑫昌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云。一审被告:江西新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卫霞。再审申请人黄林因与被申请人黄金红、一审被告赣州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赣州鑫昌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宏公司)、江西新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黄林欠黄金红借款本金53893333元,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未审查本案最初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黄金红提供的新《借条》共7张没有提供任何支付凭证,不能作为借款实际发生的依据。相反,上述新《借条》对应的旧《借条》,黄金红却提供了在此期间内的支付凭证。因此,上述旧《借条》才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二)黄林实际只欠黄金红996.49109万元。1.根据黄金红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凭证,从2012年1月起,黄金红共计向黄林(含向金地公司、宝立龙公司、黄毅)支付款项10051.75万元。实际截至2016年4月25日,黄林已归还8794.4866万元,其中2013年2月6日以前(以黄金红起诉时提供的最早的借条为时间节点),黄林及黄林指定的人已经向黄金红归还现金3224.1666万元,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25日又向黄金红归还现金5570.32万元。2.此外,根据黄林提供的《双方债务结算表》,截至2014年4月10日,黄林尚欠本金4767.422679万元,利息29.068042万元。因黄林抵偿给黄金红且黄金红在二审中也认为应当扣除的“全南县陈优明项目的债权”2500万元应当核减,另外,2013年4月1日《借条》中不属于黄林个人承担的借款1350万元也应当剔除。因此,黄林实际欠黄金红款项为4767.422679万元+29.068042万元-2500万元-1350万元=996.49109万元(应为946.490721万元)。(三)2500万元债务未进行抵销,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9日的282万元《借条》,系从《关于全南陈优明项目借款转让结算清单》中结算而来”,“但黄林如将双方之间未结算清楚的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金额在本案中进行抵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所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起诉”,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首先,原审判决不仅对抵扣后尚欠的282万欠款金额予以认定,还认定该款项应当支付利息,而对黄金红同意抵扣的2000余万元款项却不予抵扣,显失公正;其次,在黄金红同意抵扣的情况下,不予抵扣,而由黄林另案起诉,明显偏袒黄金红。(四)原审判决将应当由石城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林、黄兴华三人共同承担的1350万元借款,判决由黄林一人承担,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013年4月1日《借条》借款人为石城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林、黄兴华三人,该笔借款应由三人共同归还。(五)原审判决未查清鑫昌宏公司、新展公司的印章被他人伪造这一客观事实,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印章的真实性委托司法鉴定,采信黄金红私自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认定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六)原审判决对黄金红提供的7张借条及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的支付凭证予以认定,而对黄林提供的2012年1月30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支付黄金红款项明细表》及对应的71份银行付款凭证全盘否定,证据采信不公,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仅凭黄金红提供的7张借条,在未审查该借条是否有相应的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判决黄林欠黄金红借款本金53893333元,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年利率24%至36%这一段,是一种自然债务区,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应不予保护。原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均无法提供利息的具体支付情况”下,对本案36%的利率全部予以支持,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2013年4月1日的《借条》,借款人签字(盖章)为石城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林、黄兴华。黄金红虽有权只起诉黄林一人,但立案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石城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黄兴华参加诉讼。原审未依法追加石城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黄兴华为本案的当事人,系遗漏了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予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黄林尚欠黄金红借款本金53893333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黄林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9日分七次向黄金红出具《借条》。双方均确认其中有5张《借条》系新条换旧条,金额能够与旧《借条》相互对应。另两张《借条》中,一张1350万元的《借条》是当日提供的借款,一张282万元的《借条》是从《关于全南陈优明项目借款转让结算清单》中结算而来。2014年11月20日金地公司、鑫昌宏公司、新展公司在这七张《借条》上书面承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盖章。黄林原审答辩及提交的证据显示,金地公司、鑫昌宏公司、新展公司均是其“旗下公司”。在黄林多次出具借条、一年之后黄林旗下公司仍对借条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结算单、已作废的《借条》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所涉七张《借条》的借款金额属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黄林关于截至2014年4月10日尚欠本金4767.422679万元、应扣除2013年4月1日《借条》中的1350万元及2013年8月7日《关于全南陈优明项目借款转让结算清单》中的2500万元的主张,均与上述7张《借条》的记载不符,其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否定《借条》的证明力,原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资金往来频繁、数额较大,双方均确认资金往来中包含借贷、合伙向银行借贷、合伙放贷、债权转让等经济关系,原审告知所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起诉,并无不当。其次,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24%至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本案7张《借条》中,2013年2月7日1000万元的《借条》和2013年4月12日1200万元的《借条》约定的“月息3分五厘”已经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原审判决以黄林2014年4月10日支付最后一笔款的时间作为利息最后支付的时间,将该两张借条中超出36%部分的利息抵扣本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013年4月1日1350万元的《借条》中借款人处虽有石城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林、黄兴华签字或盖章,但二审中黄金红明确表示放弃向石城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兴华主张还款责任,仅向黄林主张权利。是否追加石城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兴华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黄林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原审未追加石城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兴华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黄林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东旭审 判 员 周伦军审 判 员 汪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曹 健书 记 员 陈 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