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勋与袁飞、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勋,袁飞,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783号原告:李勋,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被告:袁飞,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荣城镇茶庵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利,任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勋诉被告袁飞、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勋、被告袁飞、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锋、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工资58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冬月,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郧西县水利电力局、郧西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中标承建郧西城市景观水系(二期)三标堤防防渗透及毛石挡墙工程。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与袁飞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袁飞任项目负责人。工程开工后,袁飞请我到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管理等工作,工程竣工后项目部尚欠我工资58000元。2012年4月6日,袁飞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加盖有项目部公章),之后我多次找项目部及袁飞索要欠款,袁飞一直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拖欠不付。2016年4月6日,在我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袁飞重新给我出具了欠条,并将旧欠条销毁。袁飞辩称:欠款属实,我以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汇到了公司,法院从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扣划之后用于执行其他案件,我现在无力付款。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索要工资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原告依据袁飞出具的欠条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相关债务应由袁飞个人承担。原告与袁飞有合谋串通进行恶意诉讼之嫌疑,应当赔偿我公司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飞当庭认可其亲笔书写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勋在此次诉讼中仅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到李勋郧西水体景观二期三标段工资伍万捌仟元整”,欠条落款为“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郧西水体景观三标段项目部、袁飞”,欠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6日”,欠条上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李勋起诉称袁飞与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袁飞答辩称其与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二人均未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本院对相关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袁飞当庭认可其结欠李勋工资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便应当及时地清偿债务。欠条上没有注明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李勋主张自2012年4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但袁飞出具欠条后没有及时履行债务应当向李勋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应当自李勋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李勋起诉要求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债务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李勋应当先行申请劳动仲裁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飞支付原告李勋劳务费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款625元,由被告袁飞负担。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 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