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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131号原告:潘某某,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中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飞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礼仁,人民陪审员谢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中山、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的诉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代为偿还的债务30508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办的债务各自承担,与另一方无关。若因一方个人债务引起的第三人诉讼导致另一方利益受损,受损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刘靖、陈静韵、黄亮、杨维、沈银华借款。离婚后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上述债务,上述债权人以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分别向法院起诉,案件经过法院判决或调解后,上述案件均履行完毕,原告实际代被告偿还债务合计3050890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宋某某辩称:1、上述债务本来就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2、原、被告是假离婚,目的是为了规避债务。3、被告目前尚欠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165万元。4、被告在2014年发生了车祸,现在生活都成问题,既然法院已经判原告潘某某共同偿还了,鉴于被告目前没有任何资产也没生活来源,建议法院让原告潘某某承担已经偿还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的离婚协议、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各壹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2014年1月21日双方去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和协议书内容均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负责的债权与另一方无关,一方的个人债务引起第三人诉讼导致另一方利益受损,受损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2、借条贰张,《调解协议》、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924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4月19日银行电子回单各壹份;拟证明被告宋某某向刘靖借款本金100万元,因被告宋某某无力偿还,刘靖以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原、被告诉至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后在天河区人民法院原、被告与刘靖达成了调解,调解协议第一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潘某某代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刘靖偿还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387120元,合计1387120元;原告刘靖在收到前述款项后,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两被告的财产的查封”,原告潘某某代宋某某向刘靖支付了本息及预支的诉讼费用140万元而了结案件。3、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借据各壹份,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706号、57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结案声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壹份;拟证明被告宋某某2013年8月13日向谢志强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21日向陈静韵借款20万元,谢志强在2016年10月24日将在宋某某处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静韵,因被告宋某某无力偿还借款30万元,后陈静韵分二案将原、被告诉至广州市黄埔区法院,法院判决由原、被告共同偿还陈静韵6666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报告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和33333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后原告潘某某向陈静韵转账支付了249250元而了结二案。4、借款协议(代借据)、借条、确认书、结算单各壹份以及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收条各壹份;拟证明被告宋某某向杨维借款30万元,杨维将原、被告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杨维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之后原告潘某某依判决内容向杨维转账支付了541820元而了结与杨维的债务。5、借条、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壹份;拟证明被告宋某某向黄亮借款40万元,黄亮将原、被告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黄亮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之后原告潘某某向黄亮转账支付了判决金额718220元而了结与黄亮的债务。6、借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089号民事调解书、湘乡市人民法院交付财物领据各壹份;拟证明被告宋某某向沈银华借款15万元整,后沈银华将原、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沈银华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潘某某偿还沈银华14万元,沈银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潘某某按调解内容给付14万元而了结与沈银华的债务。被告宋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现结合当事人到庭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6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这六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已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这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1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被告宋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向刘靖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8月13向谢志强借款10万元(2016年10月24日谢志强将该债权转让给陈静韵),2013年8月21日向陈静韵借款20万元,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5日分二次共计向杨维借款3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向黄亮借款4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向沈银华借款15万元。3、因上述债务被告宋某某未及时偿还,刘靖、陈静韵、杨维、黄亮、沈银华以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为由分别将原、被告诉至法院,后原告潘某某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924号民事调解书、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706号、5707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08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分别支付刘靖1400000元、陈静韵249250元、杨维541820元、黄亮718220元、沈银华140000元,以上五笔共计304929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代被告宋某某履行债务30492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潘某某基于双方签字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被告宋某某追偿代为履行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假离婚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是虚假的,在该离婚协议未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前,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本院只能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潘某某代为偿还的人民币304929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7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飞仲审 判 员  陈礼仁人民陪审员  谢 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