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宋安、胡心宝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安,胡心宝,冯琪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安,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居住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心宝,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琪,女,1996年5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安、胡心宝、冯琪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安、胡心宝、冯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安伙同被告人胡心宝、冯琪于2016年12月10日19时许,因债务纠纷,将樊某非法拘禁在宋安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北海新城三期F区7号楼3单元602室的住处,至2016年12月23日被害人樊某报警后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宋安对被害人樊某实施过殴打。案发后,被告人宋安、冯琪于2016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程某、孙某、王某、陈某、被害人樊某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安、胡心宝、冯琪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安具有殴打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安、冯琪系自首,被告人胡心宝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心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冯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初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