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9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建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建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8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盛,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蒙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建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黄建盛拖欠信用卡款项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黄建盛向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392.13元及利息5509.65元、违约金(含滞纳金)3926.56元(暂计至2017年2月6日共计38828.34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表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为3926.56元,此后不再计收;本案中不主张违约金。被告黄建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31。信用卡种类:工银信用卡标准普通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高500元,最低还款额是指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欠款情况:黄建盛自2016年4月起未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2月6日,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29392.13元、利息5509.65元、滞纳金3926.56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38828.34元。本院认为,黄建盛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建盛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黄建盛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黄建盛欠款的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截图以及交易流水证实,且黄建盛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黄建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建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2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38828.34元,以及从2017年2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黄建盛负担(该款被告黄建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峻凡书记员 黄燕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