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仁寿左岸风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齐学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左岸风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齐学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593号原告:仁寿左岸风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文,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齐学君,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仁寿左岸风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左岸风情公司)与被告齐学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左岸风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强、陈强文,被告齐学君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寿左岸风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3个月;2.判决原告按工伤八级赔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2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并不是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刘某是兄弟关系,且刘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是刘某在外以个人名义雇佣的工人,刘某与被告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2016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后,刘某找原告法定代表人,希望原告法定代表人可以帮助他解决此事,才导致被告误以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并无任何关系,亦不构成劳动关系。2.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程序违法。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受伤,2016年12月1日,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收到工伤认定书,2017年3月22日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伤残八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对于行政行为进行诉讼的诉讼期限为6个月,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鉴定为工伤后不到四个月即出具伤残等级鉴定,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该鉴定不应采信。被告齐学君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且原告是认可的,原告在第一次提交民事起诉状的过程中也认可了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而只是对赔偿金额有争议,无论是原告自认或是相关证据都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1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6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5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68.5元、停工留薪待遇按被告月平均工资6432.3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400元、医疗费722.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5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辅助器具费972元、续医费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126.32元;2.眉山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鉴定程序合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0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至同月18日、2016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和郫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已由原告全额支付,住院期间原告已安排人员护理。2016年12月1日,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7年3月22日,经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2017年5月17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保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6423.3元;原告支付2016年6月19日到2017年5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662.4元;被告支付因工受伤待遇239487.7元(医疗费722.4元、护理费181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100元、停工留薪待期工资3853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65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5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68.5元、鉴定费350元、辅助器具费972元、交通食宿费1626元、续医费6000元)。2017年6月22日,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1日解除;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5728.79元;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5126.3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7月10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工资条及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食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被告因工致残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应享受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眉山市2015年度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687元/月,2016年度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3026元/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标准为(2个月×2687元/月+10个月×3026元/月)÷12个月﹦2969.5元/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664.5元(11个月×2969.5元/月)。关于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18个月……”的规定,被告受伤前的上年度2015年眉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81.58元/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3781.58元/月=3025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个月×3781.58元/月=68068.44元。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432.30元,并提供了2016年5月至9月的工资条及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应以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应得实际工资性收入及福利的平均值作为计算基数,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到原告单位上班,同年10月10日因工受伤,工作时间不足半年,无法测算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参照其受伤前的上年度眉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81.58元/月计算其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因工受伤后连续住院治疗两次,于2016年12月19日医疗终结。根据郫县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月……”,因此,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应为5.5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为5.5个月×3781.58元/月=20798.69元。关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问题。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到原告单位上班,同年10月10日因工受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告发生工伤后,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造成双方劳动关系无法实际履行,被告无法定义务支付被告的工资,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即4个月×3781.58元/月=15126.32元。被告主张的医疗费722.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50元、辅助器具费972.3元、交通食宿费5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续医费6000元,虽然有郫县骨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的取内固定物手术约需6000元,但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无法核定实际金额,等该费用实际发生后,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续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刘某系原告单位员工,与涉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程序违法,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齐学君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72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辅助器具费97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6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52.6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8068.44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0798.69元,共计155728.67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15126.32。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仁寿左岸风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学君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1日解除;二、原告仁寿左岸风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学君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5728.67元;三、原告仁寿左岸风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学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15126.3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仁寿左岸风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凤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沅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