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辖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魔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鑫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魔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鑫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辖终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魔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阳路3号。法定代表人:凡俊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九鑫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160-6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义富,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东莞市魔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鑫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43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东莞市魔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管辖。重庆市九鑫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先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东莞市魔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只是被委托收货方,与重庆市九鑫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深圳市先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鑫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重庆市九鑫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可体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东莞市魔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该地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东莞市魔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海晖审判员 李远伦审判员 王惠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淑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