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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汝芝与杨桂福、张贵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芝,杨桂福,张贵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679号原告:刘汝芝,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桂福,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贵荣,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汝芝诉被告杨桂福、张贵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2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刘汝芝、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被告杨桂福、张贵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汝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资、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期间变更为3249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工资及垫付路费、伙食费1249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起算,利率按月息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废旧设备拆除工程,原告于2016年在被告所承包的辽宁和天津两个工地上给被告代工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发工资,工资共计2万元,被告并且在天津工地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桂福、张贵荣辩称,答辩人杨桂福与原告之间存在个人提供劳务关系,但是原告诉请的目前尚欠其工资20000元不属实,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从会计以及张福银处借支了部分款项,属于预支劳动报酬,因此在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劳动报酬结算之前,原告主张其20000元的工资款不能成立,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桂福在工程施工期间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贵荣虽然是杨桂福的妻子,但张贵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没有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向张贵荣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工资及垫付路费、伙食费12490元有争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烧结车间拆除合同一份,证明该项工程为杨桂福承包。二、该单位通行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工程提供劳务。三、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各一份,能体现出被告认可拖欠的劳动报酬及借款的数额。原告制作的“欠款明细”上列明:辽宁本溪工程工资计算方式为:76.5天,每天300元,计22950元;天津工程工资计算方式为:9天,每天260元,计234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证据上看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反而能够证明原告是辽宁东亿的员工。对证据三,首先原告播放的录音内容不清,且不能证明通话双方的电话号码,以及通话时长,如单从原告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的内容分析,能够证明该录音材料的形成不应当是2017年2月10日,因为录音中有明确的记载受伤人员在医院住院,而当时受伤人员住院的时间是2017年1月14日到2月9日,如果这个时间属实,当时伤者已经出院,时间上是错误的。从录音内容上反映出该录音录制于2017年1月14日,是该工程施工人员受伤后的几日,工程停工,因此当时被告面临的精神压力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采取诱导的方式,有意取得了该份录音证据,这种取得证据的方式缺乏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原告在对话当中提到的欠工资款是3万余元,借款2万元,但通过其提交的法庭的欠款明细,证明其在电话中陈述的欠工资款数不属实,而且在原告有意询问的前提下,被告从来也没有明确回答其所陈述的拖欠劳务报酬和借款一事,通过录音中的原告要求被告把工资补上这样的陈述也能够证明原告并非如其所说的一分钱的工资没有取得。故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单凭该份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和借款一事。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所记录的辽宁本溪的施工天数不属实,被告印象中原告在本溪工作60天,每天300元;在天津实际工作的时间是7天,每天260元。明细中的第二项所记载的垫付的路费、伙食费5400元与本案审理无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5400元的存在。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在天津施工期间辽宁东亿的职工刘学银受伤时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拨打电话的时间应当在2017年1月14日到2月9日之间,而非原告所说的2月20日。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为被告的雇员,主要工作职务为队长,负责生产管理,被告的20多名职工均为原告联系,都会得到被告发放的工资,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常通话,并存有大量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仅是其中之一,因此并没有产生任何冲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电话录音,被告有异议,认为录音不清楚,且该录音是原告诱导被告而形成录音材料,被告也一直没有明确承认欠原告工资3万元,开庭时原告也承认并非欠其工资3万元,而是应扣减已领取的18200元。本院认为,在原告整理的电话录音书面材料中,两处提到了工资3万元。一处是原告说“光该我三万多工资了”,被告未对是否欠3万元工资作出表示;另一处是双方在提到工程出事故时,被告说:“你可知道,不是谁,你三万来块钱,你知道我方二十多万、二十七八万”。从上述电话录音中,无法认定被告已承认欠原告工资3万元,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被告确实欠原告工资3万元。故单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资3万元的事实。从电话录音的内容看,当时工程发生事故,受伤人员在医院治疗,工程并未完工,因此,双方并没有算账。被告对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亦不清楚。且原告在诉状上称“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发工资,工资共计2万元”,这与电话录音中的欠工资3万元是矛盾的。综上,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存有疑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本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桂福从事废旧设备拆除工程,原告刘汝芝于2016年在被告杨桂福所承包的辽宁本溪的工地代工,2017年又到被告杨桂福承包的天津工地代工。代工期间,原告刘汝芝共向被告杨桂福借支18200元。后天津工地发生事故。原告向被告追要所欠工资未果。本院认为,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所欠工资数额,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只能按照被告认可的所欠原告工资认定事实。即被告共欠原告工资:辽宁本溪工程工资60天×300元+天津工程工资7天×260元-借支18200元=1620元。原告要求被告杨桂福之妻被告张贵荣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按照月息0.5%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为被告垫付的路费、伙食费540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借款2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汝芝工资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刘汝芝负担700元,由被告杨桂福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存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丽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