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楼国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国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4民初1419号起诉人:楼国钢。2017年6月16日,本院收到楼国钢的起诉状。起诉人楼国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龚风英支付原告楼国钢货款15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龚风英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向被告批发鞋垫、袜子等货物,被告龚风英就所欠货款15000元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龚风英于2017年1月入住西宁市城西区宝丰绿洲小区2号楼2单元2194室,居住不满一年,且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甘河门村,我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楼国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郎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