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文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彭惠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胡文亚,彭惠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兆春,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亚,女,1969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伟,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惠琼,女,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文亚、彭惠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胡文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彭惠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胡文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案涉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92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彭惠琼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保险公司、彭惠琼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8月25日,彭惠琼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B×××××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学前东路学前街由东往西行驶至薛福成故居前右转弯匝道口右转弯时,遇同向胡文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学前街由东往西直行,结果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胡文亚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惠琼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二)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9250.12(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彭惠琼垫付10000元),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以上合计71690.12元。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胡文亚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理赔义务,故胡文亚支出的诉前保全申请费2020元应由彭惠琼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文亚医疗费692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69670.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59670.12元,其中支付胡文亚49670.12元(户名:胡文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官林支行账号:62×××77)、支付彭惠琼100**元(户名:彭惠琼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无锡新区支行账号:62×××57)。二、彭惠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文亚2020元(户名:胡文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官林支行账号:62×××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胡文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99元、彭惠琼负担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保险公司明确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金额可以按照医药费用总额的15%比例计算,这是保险公司的通常做法,目前没有相关依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替代药品清单,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金额按照医药总额的15%比例计算系其通常做法,并无其他依据,亦无法证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具体医疗费用。因此,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