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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5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5576号原告河南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前程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7365687-X。法定代表人毛文明。委托代理人朱浩,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新门关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48884924。法定代表人陈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马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河南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马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8月6日因被告承揽的位于新郑市新港产业集聚区冠超食品工业园标准化八号、十号厂房建设项目,分别签署了《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根据需方要求提供合格的商品混凝土,需方依据和冠超指挥部约定的付款节点顺延10-15个工作日支付砼款,工程连续停工或者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按时并保质保量将被告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给被告,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是,被告收到商品砼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砼货款2433119.05元没支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赔偿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货款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商品砼货款2433119.05元;2.被告按照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赔偿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货款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364510.91元),以上两项暂合计为2797629.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货款金额不正确,2016年2月6日甲方代付80万元和2016年10月31日我公司支付原告的10万元货款应当从剩余货款中扣除,而未扣除;2.原告所提交证据供货合同不真实,合同共6页,前5页有页码,最后一页无页码,且庭前我公司代理人阅卷时,发现合同最后一页有两份,一份有原告方签字盖章,一份没有签字盖章,合同有篡改,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起诉之前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货款和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罚息,依据不真实的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点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原、被告就冠超食品工业园标准化厂房10号厂房和8号厂房使用商品砼情况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1.商品砼结算价格按照品种规格确定,该价格为商砼运至工地价,不含税票价,不含其他任何费用,数量按实际供应量结算;2.依据甲方与冠超指挥部付款节点顺延10至15个工作日开始付款,付款额数按当期砼款的70%支付,以此类推,封顶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新供砼款;3.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时间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类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4.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壹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原、被告双方均于合同上加盖本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砼,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的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扣除部分已付商砼款后,被告未付原告10号厂房商砼款1803141.65元,8号厂房商砼款1206761.4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8号厂房商砼款200000元、220000元、170000元。2016年2月6日,河南冠超实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8号和10号商砼款8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委托收款人吕强的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65)内转账100000元商砼款。综上,截至2016年10月31日,扣除部分已付商砼款,被告未付原告商砼款共计1519903.05元。以上事实有《商品砼供需合同》、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原告方关于8号厂房明细表、河南冠超实业有限公司代付商砼款收据、原告付款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商砼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商砼款2433119.05元,综合原被告提供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在1519903.0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赔偿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货款损失,鉴于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以1519903.05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货款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519903.05元及逾期货款损失(以1519903.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1元,由原告河南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181元,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胡向楠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兵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