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河津人社局、李会娃因工伤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会娃,田明,田花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僧楼镇。法定代表人贺青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茜雅,女,汉族,1993年3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津市。法定代表人苏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牛水转,河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存美,河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股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会娃,女,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系田民义妻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明,男,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系田民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花花,女,汉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系田民义之女。委托代理人李勇峰,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821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茜雅、被上的人河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牛水转及委托代理人李存美,被上诉人李会娃、田明、田花花委托代理人李勇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日田民义经原告人力资源部招聘,同意其在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日田民义到原告处烧结车间工作,11月6日到原告炼铁车间工作,2014年11月21日田民义和领班李尚廷上的是小夜班(16:00-0:00),一起下班回家。2014年11月22日零时许,在河津市东张路南方平路段,田民义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田民义经山西铝厂职工医院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左足跟皮裂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民义无责任。2015年4月2日,田民义的母亲张秀英、妻子李会娃、儿子田明、女儿田花花向河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田民义与原告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仲裁字(2015)第91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裁决确认田民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河津市人民法院,经过一、二审,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田民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田民义母亲张秀英在二审期间亡故。2016年5月20日李会娃、田明、田花花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田民义是否工伤进行认定。被告河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逾期未举证,经调查核实,依照法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作出河人社工伤认(2016)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民义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认为(一)被告认定田民义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不是下班时间证据不足;(二)被告认定田民义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河津市东张路南方平路段是上下班的必经路段证据不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田民义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伤认(2016)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河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本区域内受伤害职工进行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田民义系原告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已经过河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河津市人民法院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均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田民义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过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被告受理田民义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田民义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书。原告提出田民义所受伤害在下班时间和上下班途中必经路线证据不足,但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田民义所受伤害的事实和证据无任何异议,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期间亦未提交任何否定田民义工伤的证据。被告于2016年7月5日作出河人社工伤认(2016)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驳回原告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河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河人社工伤认(2016)062号《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山西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河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河人社工伤(2015)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判断“上下班途中这一要素时,没有遵守合理性标准,即被上诉人无据证实,田民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下班回家,也没有证据证明田民义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其下班回家的必经路线。故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项,认定田民义所受伤害属工伤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辨称,2016年5月20日,我局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于5月25日,向上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逾期未予举证。我局经调查核实(1)田明义2014年11月21日在上诉人处上小夜班(16:00——0:00),当日零点下班。(2)《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认定田明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零时许,且田明义无责任。(3)事故发生地为田明义上下班必经地。上述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李会娃、田明、田花花答辩称,田民义发生事故时间系下班时间。该事实有河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尚廷的调查笔录以及河津市公安局刑警队对李尚廷、毋鹏飞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当日事故地点在东张路南方平路段,事故当事人田民义当时家住范家庄村,且事发地点离原告工厂仅五六百米左右,系田民义上下班必经之路。对上述有关事故时间及事故地点,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上诉理据明显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工伤保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山西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被上诉人河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作出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田明义系非下班时间及非下班的合理路途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河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通过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玮审判员 田 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