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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诉霍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霍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4102号原告:渭南市临渭区某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某某粮油)。住址:渭南市临渭区田市镇东关。法定代表人: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汉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居民。系被告刘某1之子。原告某某粮油与被告刘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粮油法定代表人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粮油的法定代表人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粮油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1拆除私自建设的位于108国道旁边原临渭区田市粮管所标的上的违法建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某某粮油于2014年11月通过拍卖方式拍得原田市粮管所土地,并于2016年5月10日与渭南市国土资源局临渭分局签订陕渭临渭2016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在原告竞得原田市粮管所之前,被告刘某1及其家人在田市粮管所土地上建有两间房屋,经陕西省渭南市公路管理局于2014年5月9日勘验现场,刘某1及其家人所建两间房屋为违法建筑,陕西省渭南公路局作出陕渭公罚(2014)10号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三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2014年5月22日,在被告刘某1对其及家人所建房屋进行重建的过程中,渭南市临渭区城建监察大队在施工现场作出现场勘查记录,通知被告刘某1停工并限期拆除,被告刘某1对此置之不理。原告某某粮油竞得土地后,曾前往被告处协商处理事宜,而被告拒不配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所建房屋应取得审批手续,被告所建房屋未经过审核及批准,故其在原田市粮管所土地上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原告取得位于原田市粮管所土地的不动产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应对其所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1辩称,其父亲刘永超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在107省道渭富路旁居住,老人去世后其与老伴在房屋里养老,其父刘永超生前与村委会及原田市粮站之间有无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遗漏,因其父去世其本人在外工作,已无从考证。被告刘某1现回家养病,被告知侵犯原告权益。原告是2014年11月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原田市粮管所土地,但被告刘某1父亲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建房居住,在国家公路数次扩建过程中,国家补偿一直给被告父亲。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从时间顺序上,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情理。另原告取得粮管所土地后,由于108国道扩建,抬升,导致被告父亲的旧房积水,即将倒塌,所以被告在2014年5月份将老房加固翻修,此过程中公路局、城建监察等部门告知修缮的房屋属违章建筑,被告均将积极配合,并将房屋存在的历史原因及村里证明送至相关部门,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在半年内拍卖取得原田市粮站。被告修房在先,原告取得田市粮站土地在后,原告起诉侵权不符合时间逻辑。被告提供的村委会及邻居证明均可核实被告已建房居住30多年。综上,请依法判决。原告某某粮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竞买协议书;2.陕西三公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和拍卖特别规定;3.标的的简介及说明;4.陕渭公罚(2014)10号违法行为通知书;5.渭南市临渭区城镇建设监察大队现场检查记录;6.拍卖公告;7.陕西三公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8.渭南市临渭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往来结算票据;9.渭国临有函(2014)06号;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1.渭临政土批【2016】13号;12.国有建设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某某粮油通过拍卖取得原渭南市临渭区田市粮食管理所面积约15亩国有土地,并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房屋建在原告土地上,被告应当拆除位于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并搬离原告土地。被告刘某1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所拍照片8张。证明被告刘某1所居住的房屋之前存在,属于危房,因无法居住才于2014年5月份加固修缮。2.刘某兴、杨某荣、刘某青、杨某存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上世纪80年代时,被告父辈在原告所诉称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3.证人刘某青、刘某宝、贺某运证言。4.某某村书记杨某苓、某某村会计贺某运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田市粮管所土地权属仍存在争议。5.田市粮管所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盖房的土地属合理使用。对原告某某粮油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1对1-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被告房屋系违法建筑,被告需拆除房屋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刘某1提交的证据,原告某某粮油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照片无法确定时间、对象及内容,就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中村委会证明的公章无异议,房屋权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刘某青、杨某荣、刘某兴、杨某存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房屋并非修缮,而系被告重建。现原告对被告所建房屋存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有异议,被告房屋占用土地不合法。对证据3刘某青证言认为刘某青陈述粮站建好后,被告才建造房屋,无论是被告之父还是被告,均未取得合法的使用权。对贺某运证言认为贺某运已说明量地灰线下在沟边,被告盖的房子在粮管所的四址范围内。对证据4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明形式,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渭临国用(2000)字第154号土地使用证、渭南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土地征收协议书、渭南市宗地界址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款单、土地登记卡各一份,原告某某粮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1对土地审批文件有异议,田市乡建仓征用土地协议书中乙方盖章为“渭南县田市人民公社某某生产大队”,征地协议中乙方盖章为“田市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使用证中的四址有异议,申请书中粮站北界址为某某村;西址说是乡办路,但实际粮站北址为介王村;西边乡办路还有人盖房。另土地审批表中盖有官道粮管所的章,但1984年并无此机构。对土地宗界调查表中,无法确定粮管所的四址是否包含界址调查表中的让渡部分,另不清楚某某粮油的四址是否与宗介图四址相符。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某某粮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刘某1提交的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明被告刘某1父亲在上世纪80年代建造房屋,后被告刘某1用所建房屋经营商店至今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3刘某青、刘某宝、贺某运证实在粮管所刚建好后,被告刘某1之父刘永超在粮管所旁边建造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官道粮食管理所为方便社员交粮,经原渭南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田市粮食收购点,征用原田市乡某某村农科站原址土地15亩。后经与某某村村委会协商,用某某科研站的20亩土地兑换某某四队15亩耕地,建立田市粮管所。田市粮管所刚建成,被告刘某1父亲刘永超在田市粮管所南墙边建房居住,经营商店。被告之父刘永超去世后,被告刘某1及其家人在此居住。2014年11月,原告某某粮油通过拍卖方式拍得原田市粮管所土地,2016年5月10日与渭南市国土资源局临渭分局签订陕渭临渭2016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6年5月30日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审批,取得原田市粮管所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另查,2014年5月9日陕西省渭南公路管理局作出陕渭公罚(2014)10号陕西省公路路政违法行为通知书,将刘某1所居住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拟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2.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承担。2014年5月22日,渭南市临渭区城镇建设监察大队作出cjjc0002619号现场检查记录,认定刘某1砌墙未经任何建设规划审批手续,要求其立即停工并限2014年5月25日自行拆除,但被告所居住房屋一直存在至今。现原告某某粮油以被告刘某1所居房屋在其所竞拍土地上为由,要求被告刘某1拆除私自建设的位于108国道旁边原临渭区田市粮管所标的上的违法建筑。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某1所居住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问题。现被告刘某1所居住的房屋,经陕西省渭南公路管理局、渭南市临渭区城镇建设监察大队两个行政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的拆除,应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行政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强制措施,不应由法院直接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渭南市临渭区某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渭南市临渭区某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红代理审判员  刘宓佳人民陪审员  刘军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明 来自: